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
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
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
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
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
—1—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
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
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
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
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
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
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
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
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
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
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
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
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
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
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
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 供系列化、标准化、多
—2—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 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 零配
件和技术,鼓励引进 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
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 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
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 标准。对农业机
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 执行的技术规范 。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
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 监
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
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 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
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
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 销售
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承担零配件供
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
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 置必要的安全防护
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 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
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
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
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
—3— 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 销售者有
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
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
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
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
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 在推广地区经过
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 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
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
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 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检测结
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 供
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
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 、
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 调整、保护自然资
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 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
—4—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定
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
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定期
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 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 愿提出申
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 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
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
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 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 愿
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 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 预防为
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 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 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
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 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 可以按照双方自愿、
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 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 符合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 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 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
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5—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
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 网络建
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 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
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 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
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
以试验示范基地为 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无偿提供
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 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
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 维修者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 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
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 并对农业机械
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
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 别安排专项资金,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
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
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 放,也可以采
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
适用的农业机械提 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
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 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
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
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 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 村机
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 维护,为农业机械化 创
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
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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