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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 ,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 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 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 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 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 —1— 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 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 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 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 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 生态质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 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 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 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 属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  —2—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 止该土地沙化的义 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 该沙化土地的 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 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 培养防沙治沙 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 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 出突出 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 部门开展防沙治沙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 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 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 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 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 逐步减少沙 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 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 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 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 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 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 —3— 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 据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 ,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 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 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 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 状况、土地沙 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 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 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 需要不宜 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 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 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衔接; 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 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 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 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 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 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 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  —4—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收到报告的人民 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 并 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 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 关部门采 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 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 营造 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 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 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 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 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 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 准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 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 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 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 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草原 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 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 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 —5— 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农(牧)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 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 配和管理, 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 供水计划时,必须考 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 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 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该规划和 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节约用水,发 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 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 设活动的,必 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 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 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 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 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 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 意,不得在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 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6—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 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 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 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 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 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 愿的前提下,捐资 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 术要求进行治理, 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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