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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 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 —1— 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 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 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 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 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 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 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 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 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 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  —2—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 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 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 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 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 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 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 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 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 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 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 —3— 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 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 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 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 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 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 付 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 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 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 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 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 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  —4—间的权利和义务, 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 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 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 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适 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 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 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 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 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 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 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 父母 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 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 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 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 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 部门进行调 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 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5—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 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 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 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 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 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 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 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 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 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 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 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 妨碍子女在必 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 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 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 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 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6—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 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 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 依法予 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 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 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 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应 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 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 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 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 害人有权 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 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 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 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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