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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3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2月2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权确定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 和合理利用恭城瑶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 )森林资源,建设 生态强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 林木、 林地以及依托森林、 林 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保护、 培育、 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 顺应自然 ,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制定自治 县林业发展规划,对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公安、 水行政、 应急管理、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开展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相关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 2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 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森林资源保护、 培育、 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成 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权确定 第九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林木的所有权、 使用权由自治 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森林、 林木、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 林木、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 用森林、 林木、 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 途和毁坏森林、 林木、 林地。 第十条 森林、林木按下 列规定确定权 属: (一)国有林 场、 农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 其他未划 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 归国家所有; (二) 集体所有和国 家所有依法由农民 集体使用的林地实 行承包经营的, 承包方享有林地 承包经营权和 承包林地上的林 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三)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 归本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 ; (四)村 寨内的古树名木属村寨集体所有,有证据证 明属 于个人所有的 除外; (五)国有 企事业单位、 机关、 团体、 部队营造的林木,由 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 家规定支 配林木收益; (六)农村居民在 房前屋后、 自留地、 自 留山种植的林木, 城镇居民在自有 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 归个人所有 ; (七) 集体或者个人 承包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的 宜林荒山 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 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合同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 ,依法归营造者所有 并 享有林木 收益;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 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 归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所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个人之间、个人 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本乡镇辖区林 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争议,由 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   单位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林木、林地权 属争议,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 在林木、 林地权 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 林业有 害生 4物防治、国 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 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 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 现状。 权属争议当事人对争议林木、林地的利用 现状有异议的, 由负责 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调处机构根据实际 情况 进行确定。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县林业发展规划和 林地、林 种的特点,负责 编制造林绿化规划, 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实行责任制。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编制年度造林绿化 计划,划定实 施区域, 明确实施主 体。 第十四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 地、石山地和水 土流失严重的地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年度造林 检查验收制度,由林业主管 部门对造林和 抚育的面 积、成活率等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 义务植树活动月,自治县、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5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按照国 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自治县 采取措施,提高森林 覆盖率、森林 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 系统 质量和稳定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 覆盖率奋斗目标 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 立健 全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根据实际需 要建设护林设施, 加 强森林资源保护 ;督促相关组织订 立护林公 约、 组织 群众护林、 划定护林责任区、 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护林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 状况,聘请护林员 巡护森 林。 护林员发 现火情、 林业有 害生物以及 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应当及 时处理并报告所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 全年森林 防火,每年9月1日至次年 5月10日为重 点森林防火期。 自治县设 立县、乡镇森林 防灭火指挥机构,组建森林 消防 队伍,制定森林 火灾应急预 案,组织开展 监测预警、宣传教育、 野外火源管理、 隐患排查治理、 风险防控和森林 火灾应急处置等 工作。 6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森林火情,应当 立即拨打森 林火警电话或者采取 其他方式报告火情。接到报告的当地乡镇 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 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 应的处置措施, 并按照规定 报自治县森林 防灭火指挥机构办公 室。 发现火情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 营单位和个人,应当 迅速采取措施进行 处置。 火灾发生地乡镇森林 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 要迅速组 织森林 火灾扑救队伍扑救 。自治县森林 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根 据需要迅速调动森林 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 采石、 采砂、 采土以及其他毁坏 林木、林地的行为。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各 类工程建设,应当不 占或者少占林 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依法 办 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 经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用地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 期满后 一年内,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 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 新种植果树。 第二十三条 禁止种植速生桉树。 前款所称的 种植,包括育 苗和采伐后再生营造。 7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 放养山羊。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林等天然林木。 但是,因防 治林业有 害生物、 森林 防火、商品林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等 特殊情 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 加强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保护, 禁止损 害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以及 破坏其生存的自然 环境。 自治县林业、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 限在古树 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根据实际需 要设置支撑架、保 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有 害生物的 监测、 检疫和防治。 林业经营者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支持 引 导下,对 其经营管理 范围内的林业有 害生物进行 防治;发生林 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应当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 害生物灾害时,自治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组织除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 加强野生动物及 其栖息地保护, 促进人 与自然和 谐共生。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 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 长繁 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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