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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第6号 (总305号)7 ºþ±±Ê¡´ÈÉÆÌõÀý ( 2 0 2 1 年 5 月 2 9 日 湖 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五章  应急慈善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规范慈善活动, 保护慈善组织、 捐赠人、 志愿者、 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 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 善法》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 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 业发展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 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 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村 (居) 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 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 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 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 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慈善奖”;每年 9 月 5 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湖北慈善周”。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六条  慈善组织是依法成立、符合法律 规定的条件、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 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 构等组织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第6号 (总305号)8 记时,应当优化流程,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 可以依照其申请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第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根据法 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财产管理,建 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独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 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 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科学合理设计慈善 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 跟踪监督。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可以自行组织或 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 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资助村(社区)实施慈善项目的 资金,应当按照慈善捐赠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 签订协议,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 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 他严重违反约定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 正;对拒不改正的,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其返还 财产。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的已 经实现,或者受益人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 资助的,有权终止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 产管理人应当按照协议将剩余资助财产返还慈善 组织。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依法进行 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 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 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 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 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 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十二条  慈善募捐包括定向募捐和公开 募捐。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 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 开募捐资格。 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不得 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 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提前十日报其登记的民政 部门备案。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 项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 关手续。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 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 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 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 募捐箱,或者以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 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现场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 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 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还应当 按照规定报其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所在地的民政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第6号 (总305号)9 门备案。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 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 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 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络平台发布公开 募捐信息。 第十六条  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 的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 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负责开展公开募 捐活动、统一管理和核算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并 承担法律责任。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并向社会公开合作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 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 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不得摊派或者 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生产经营和居民 生活。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慈善捐赠。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 益人捐赠。 捐赠人可以捐赠财产兴建学校、医院、养 老院、福利院等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并与受赠人 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 理和使用等事项。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设立慈善 基金, 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约定将慈善基金、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赠人可以立遗嘱向慈善组织捐赠个人财 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织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 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 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电子或者纸质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 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可以凭其标 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 用的有关资料, 慈善组织应当完善捐赠反馈机制, 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提供捐赠款物 使用等情况的跟踪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凭据标 明的金额或者公允价值作为受赠资产入账价值。 公允价值难以计量的,可以采用第三方专业机构 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 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 变捐赠财产用途。 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 应当召开理事会作出决定,并在捐赠财产使用前 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 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 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 赠人或者捐赠人死亡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 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个人为解决本人、家庭成员 或者近亲属的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困难需 要,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 织等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 个人向社会求助的,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 息的真实性负责,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 款物用途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不得虚构事实 骗取他人捐赠。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 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第6号 (总305号)10 时,求助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布不再接受 捐赠的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 当对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显 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易于识别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 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公开 募捐,并不得代为接受捐赠;发现求助人有虚构 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停止提供服务,采 取必要措施消除、降低影响,并向民政、公安等 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 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 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服务包括以扶老、助残、恤病、济困、 救灾等形式对困难群体和个人的帮助,以及对教 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事业 发展的促进等。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 以自行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 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慈善组织加强专业化建 设,支持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 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推动慈善 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提高慈善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通过 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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