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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5月28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 , 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 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 — 1 —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 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 、 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 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 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 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 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 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 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 2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 3至9名组成,设主任 1 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 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 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 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 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 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人 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 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 — 3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 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 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 每届任期一 致,可以 连任或者 续聘。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 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 履行职 责的,或者不正当 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或 者给他人利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 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 由产生单位 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 、 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 4 —跨区域或者 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 疑难矛盾 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也可以由 相关人 民调解委员会 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 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 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 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 纷。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 院征得当事人 同 意后委 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 接受行政机关的委 托,调解委 托机 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 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 接受、不 接受或者 退出调解; (二)委 托代理人 参加调解; (三)表达 真实意愿, 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 中承担下列 义务: (一) 如实陈述事实, 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 相关规定和要 求; — 5 —(三)自 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 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 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 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 会应当 确定一人主 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 邀请有关单 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 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取当事人的 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 询间当事人, 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 分清责 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 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 清楚、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 , 人民调解员可以 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 笔录。调解 笔录应当交当事 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 签名或者 捺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 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 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6 —(四) 索取、收受当事人 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 违反调解 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予以纠正, 触犯法律的,依法 追究其法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 书 面明确民事权利 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 求制作调解协议 书的, 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书。调解协议 书应当载明以下事 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 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 约定内容; (四) 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 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 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 签名或者 捺印并 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 印章。 调解协议 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 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 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 未达 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 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 和解的,应当 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 — 7 —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 应当公 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 固定 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 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 般自受理之日 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 到非法干涉、 打击报复或者人 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 行政、公 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 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 义 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 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 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 履行调解协议的, 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向有权机关 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 效 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 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 法确认调解协议的 效力,并以 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 义务的 依据。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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