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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云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气,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 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 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 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 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 人的。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 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 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申报 、 评审、推荐表彰、优抚保障、宣传等日常工作,联系本级见义 勇为基金会(协会)。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 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 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 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 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 进事迹。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 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 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向见义 勇为基金会(协会) 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 惠政 策。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按规定 使用,专款专用,并 接受财政、审 计部门和社会的 监督,定期向社会公 开使用情况。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 地的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 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 迹材料向所在县(市、 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个人 可以要求以上部门, 对本人 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进行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 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 的事迹材料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 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 作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应当在行为发生 之日起90日内申报;见 义勇为行为有 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 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 材料齐全的,应当在 30日内作出确认; 对事实不 清楚、材料不 齐全的,应当 要求申报人 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 在材料补齐或者调 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 除需要保密 的外,应当在 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和确认部门,在调 查见义勇 为人员的行为时,有关单位、见义勇为行为的 受益人和 知情人 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对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 进行确 认后,分别作以下 处理: (一)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 件的,报人民政府 表彰奖励, 并通知相关部门 落实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待 遇; (二)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 件的,应当 书面 通知申报部门、单位和个人, 并说明理由。 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 对确认不 服的,在 收到确认通 知 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 请复核,上一级见 义勇为工作机构 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 复核结论,并通 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 其贡献大小,给予下列表 彰奖励: (一)有一定 贡献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报本级人民政府 授予“见义勇为先 进个人( 群体、集体) ”称 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5000元以上奖金; (二)有 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申报, 由州(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 授予“见 义勇为先 进个人( 群体、集体) ”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三)有 重大贡献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逐级申报, 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 授予“见义勇 为先进个人( 群体、集体) ”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 予10万元以上奖金; (四)有特 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逐级申报, 由省见义勇为工 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 授予“见义勇为 英雄(群体、集体) ”称 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 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 性发给奖金; 其奖金的三级 比例为省65%、州(市)30%、县 (市、区)5%。 表彰奖励应当公 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 要求为其保密或 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 密的,可以不公 开进行。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资金的 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 接受的捐赠; (三) 其他合法 收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教育等部门,工会、妇女 联合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 学校、部队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 单位, 对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本人身份和事迹,按照有关规定 授予相应荣誉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 劳动模范。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或者个 人发现因见义勇为负 伤的人员,应当 送医疗机构救 治;医疗机 构应当 开通绿色通道及时救 治,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 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 医疗费、误 工费、 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由加害人或者责 任人依法 承担。无加害人、责 任人或者 加害人、责 任人无承担能力的, 按照下列 办法解决: (一) 参加工伤、基本 医疗、农村新农合保险或者国家 另 有规定的, 由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按规定 支付,不足部分从见 义勇为基金 中支付; (二)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 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 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 拨专款按规定 予以解决; (三)仍确有实际 困难的,由行为发生 地见义勇为基金会 (协会)按规定 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本 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 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就业、入 学、升学、入伍、晋职 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在公务员 招考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招聘时,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依法给予照顾; (三)因见义勇为 受伤的人员在 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 的工资、 津贴、奖金、 福利等待 遇不变; (四)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 (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 纳入社会救 助范围,重 点给予照顾;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 件的,由 户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 予以保障; (六)在参加本省大 中专院校招生考试时,享受加分照顾。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 牺牲的人员,经行为发生 地县(市、 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提出,符合评定 烈士条件的,由县级 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 人民政府 批准评定为 烈士,并享受相关待 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 致残的人员, 其伤残评定及待 遇按照 下列方式办理: (一)有用工单位的, 由用工单位所在 地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评定; 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工 伤保险条例》及相 关工伤保险法规 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社会保险 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二) 无用工单位的, 由见义勇为人员 户籍所在地的退 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 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因见义勇为 致残的人员, 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核 发残疾人 证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 单位但不适合 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 由其所在单位安 排力所能 及的工作;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伤 残保险或者 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 对见义 勇为人员及 其近亲属,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防止其遭 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及 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 需要法律援助的,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 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 受到诬告陷害的, 可以向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 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反映 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 履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职 责,见义勇为人员或者 其他人员 可以向当地见义勇为工作机 构投诉,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 依法及时 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 款规定,公安、司法 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申报见义勇为 人员的事 迹材料而不申报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责 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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