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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献血条例 (2000年5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1 ─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 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 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 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 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 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 细胞。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 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 2 ─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 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 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 健康 行政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 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教育、公安 、市场监督管 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 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 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应当组织采供血机构,根据规划设 置采血点,公安、财政、 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 确定流 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 利。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3 ─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 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 数等情况拟定,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 计划,动员和组织本 单位和本居 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 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 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 计划的完 成。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 志 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 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 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批 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 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 单位组织公民 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一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 置的采 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 4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 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向完成年度献 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统一制作的《 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 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 宣传。 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 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 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 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 容。 每年十二月为全省无偿献血 宣传月。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 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 5 ─ 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 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 助等。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 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 业 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 必须经省 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 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 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 种安全、 卫生、便利的条件。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 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 者二百毫升血液。采供血机构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 集血液量最 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 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 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相关信息。─ 6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 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 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血 液 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 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 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 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 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 特殊血型健康公民 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和 外省来本省调 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 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 供血机构、医疗机构 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 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 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并 确保采血用血安 全。─ 7 ─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 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 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 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 (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 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 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 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 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 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 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 偶、父母、子 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照 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 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 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 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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