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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以下简称保护区 ) 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 包头市、 乌兰察布市境内, 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 保护区面积、 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 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 严格保护、 1有序建设、 科学管理、 合理利用、 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 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 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 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 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 入。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 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 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 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 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 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林业草原、 公 安、 农牧业、 水利、 自然资源、 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方针、 政策 ; 2(二)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 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 (五)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 境监测;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 前提下,按 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 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 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 自然环境、 保护设施 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的 义务,并有 权对 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行为 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 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会 同发展和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农牧业、 3水利、 自然资源、 旅游等相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编制。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 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广泛 征求有关单位和公 众的意见,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 评审委员会 评 审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 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 范围和界线,设 置保护区区界 标志和功能区区界 标志,并报 请自 治区人民政府 予以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 质及区界 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 标及其他 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 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 核心区为保 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 珍稀、濒危动 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 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 试验、 教学实 习、参观考 察、旅游以及保护、人工 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 植物等活动。 4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 移民规划, 核心区应当逐 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 验区应当逐 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 单位、居民和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管理。 因其生活和生产经 营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损害的,应当 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 防火、有害生物防治 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森林 火情、火警、 野生动 植物疫病监测和预 报体系,制定森林 防火和野生动 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 进出保护区的主要 沟口设 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 车辆、人员 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 的国家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 时,应当及 时报告当地林业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 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 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 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 时救护,并 报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有关 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野生动 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 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 5点保护野生动物 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 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 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所 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 单一野生动物的 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 过保护区 承载能力,可能造成其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物物 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 依法批准 后,保护区管理机构 可 以采取控制其种群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 列活动: (一) 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 开垦、探矿、 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 造坟墓; (三) 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四) 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储存、使用有毒化学、易燃 易爆危险物品; (五) 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六) 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除抢险、救灾外拦截水源; (七)其 他破坏林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 得新建、改 6建、扩建任何生产经 营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不 得建设污染环境、 破坏资源或者影 响景观的生产经 营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 他项目,其 污染物排放 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 外围建设的项目,不 得影响保护区内 的环境 质量和生态 功能。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限期关 闭保护区内各类 非法建设项目。 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 任人应 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 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 成立前在保护区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 用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超过经批准的 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 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 模、强度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 因矿产资源开发 造成生态环境 破坏的,开发 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和 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区内 无证或者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探 矿、 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法予以取缔。 有关部门不 得批准其 购 买爆炸物品以及从事 爆破作业;不 得供电。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 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缴纳保护区生态环境 恢复治理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 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 核心区从事 7科学研究 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向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交书面申 请和活动 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 方可进入。 第二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 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 非破坏性的科 学研究、教学实 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 向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 交书面申请和活动 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规定相关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保护区管理机 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十条 在实 验区组织 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应当遵守 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进入实验区参观考察、旅游的 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管理的监 督检查。被检查的单 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者应当为 被检查的 单位保守 技术秘密和业务 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已经作出具体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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