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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第 3 号 (总第 275 期)143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5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抚 顺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予以批准,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9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 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辽 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 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 雷电、 大风、 大雾、 霾、 低温、 霜冻、 寒潮、 高温、 干旱、冰雹、台风、沙尘暴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 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 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建设和维护气 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 处置工作,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 技术创新以及推广和应用,将气象灾害防御工 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 综合考评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 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14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 灾害防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 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系统,强化气象监 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加强现代信息技术 与气象科学的融合应用, 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 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工矿企业、工业园 区防御雷电、暴雨洪涝、风灾等的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督促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组织 做好气象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的应 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市渍涝预防 工作,做好排水管网疏浚,在桥梁、涵洞和地 势低洼区科学标注水位警示线并设置警示标识, 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设备,组织做好 城市内涝等的应急处置工作;开展对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和户外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 隐患排查和整改监督指导。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经营主体做好农作物、 农业生产设施等的风灾、 雹灾、 暴雨洪涝、 寒潮、 暴雪等气象灾害及引发的农作物病虫害的预防、 应急和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探索适应需求 的农业气象灾害保险机制。 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应当在霾、大雾等气 象灾害易发路段设置警示标识,做好气象灾害 发生时的交通疏导、调度和管制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定期对堤 防等重要险段、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开展巡 查等洪涝灾害预防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防 汛抗旱、城市防洪工作和做好暴雨、干旱、山 洪等灾害的防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易发区 和重点林区开展巡查,做好洪涝灾害、森林火 灾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配备气象助理员, 承担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工作;气象科普和防灾 减灾知识宣传和咨询工作;气象灾情收集上报 工作;本地自动气象站、农村应急广播系统等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业务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 工作;本地气象灾害多发易发区域和重点单位 信息搜集上报等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 医院、商场、车站、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旅 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气 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 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故障报告,确保气象灾 害应急广播系统的在线使用;负责预警信息传 递、应急联络、知识宣传、灾情调查和报告等 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 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进 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2021 年第 3 号 (总第 275 期)145 的特点、 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 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 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行业特点、 工作特性和地理位置、气候特征等实际情况, 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 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 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气象灾害 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 安全标志,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排查气象 灾害安全隐患,建立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并建立 巡查整改档案,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条  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 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大 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与气候 影响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 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作为项目可行 性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 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 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 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 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 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 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 市政基础设施、 公路、 水路、 铁路、 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 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 理。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 维护工作。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 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 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将雷电 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及时 整改。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资质,并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实施雷电防 护装置检测工作,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立基本信息台账。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 生态环境保护、 应急管理、农业、公安、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水务、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气象 灾害监测和气象灾害灾情等相关信息及时传输 至该平台,实现气象灾害相关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14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监测 数据的应用,提高数据信息资源的使用效率; 组织在高森林覆盖城镇、生态旅游景区建设负 氧离子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平台,利用相关指 标,开展天然氧吧认证,促进旅游景区建设; 组织在中药材基地、食用菌基地、山野菜种植 基地等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气象要素监测设备 和数据采集系统,做好道地药材、食用菌和山 野菜等特色产品的气候品质认证。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各行业 主管部门做好气象服务工作以及气象灾害防灾 减灾指导和培训。可以开展以下气象服务: (一)为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和重点危化企 业提供雷电、大风、冰雹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 信息,指导企业做好防雷、防风、防雹等措施; (二)为大型矿山企业和采煤影响区管理 单位提供暴雨、暴雪、大风等专项气象预报预 警信息,指导企业和有关单位做好防洪、防涝 等措施; (三)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 型生态恢复项目、采煤影响区综合治理项目、 大伙房水源地保护项目和工业园区提供专项气 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气候可行性论 证等; (四)为农业园区、设施农业、粮食产区、 林业生产加工企业提供温度、湿度等精细化气 象监测数据,做好低温、冰雹、大风、暴雨、 干旱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经营主体和 农民做好通风、施肥、用药以及各项防灾减灾等措施。开展农业、林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农业、林业气候资源区划; (五)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旅 游景区等提供温度、湿度、负氧离子含量等精 细化气象监测数据,面向游客提供个性化气象 预报服务; (六)利用网络新媒体平台和科普基地、 气象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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