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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 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0年7 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 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 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年7月 — 1 — 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 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年5 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 2 —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 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 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 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 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义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 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 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 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 、 — 3 — 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 道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 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 好公路管理工作,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 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 活需要。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 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 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 证公路经常处于 良好技术 状态。 前款所称 良好技术 状态,是指公路自 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 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 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 好。 — 4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等 级、里程、路况、养护定 额、养护规 范及检测评定结果等组织 编 制公路养护 计划。 高速公路养护 计划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 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 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国道、省道养护 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 编制并报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同意后组织实施;县道养护 计划由区县(自治县)公路 管理机构 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意后组织 实施;乡道、村道养护 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编 制后组织实施,并 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通行 秩序管理, 统 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 计划,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 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 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 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 封闭公路的,或 者占用半幅公 路进行作业的,除 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 始之日至少五日前,通过 媒体向社会公 告施工路段、施工 时间、 分流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 前方及分 流路口设置公告牌;不 能绕行的,应当修 建临时道路。 — 5 —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 和本市对公路 巡查频次、巡查内容等要求进行巡查,并制作 巡查 记录,建立巡查信息档案 ;发现公路损毁、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 碍物或者设施未正常使用的,应当及 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尽快采 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十三条 公路沿线边坡以及周边的地质灾害防治由公路管 理机构负责,其他 范围内的地 质灾害防治依照《重庆市地 质灾害 防治条例》等法规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 程按照工 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 小划分为日常养护、 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 建工程。 公路养护工 程程序按照国 家和本市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 资 质条件,按照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作业 标准、技术规 范和操作 规程实施作业。 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以承包给前款规定以外的养护组织和个人。公路管理机构应 当对养护组织和个人进行指导、 培训。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 统一穿着符合相关 标准的反光安全标 志服,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 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 。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 逐步实现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 作业分 离,选择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承担养护 — 6 —作业。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 资金包括: (一)中 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财政安 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 捐赠,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县道、乡道、村道 冠 名权等方 式筹集的资金; (四)公路经营的 收入;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 “一事一议 ”等方式筹集的资 金; (六)依法 筹集的其他 资金。 公路养护 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 计、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 资金的监督管理。村务监督 委员会应当加强自 筹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筹集乡道、村道养 护资金,并适 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专业养护或 者集中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 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 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公路养护 质量管理, 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公路 养护工 程项目和养护 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 7 —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公路管理 档案, 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 查核实、登记造册,加强对 公路建设、管理中 形成的资料的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的要 求收集、整理公路管理过 程中形成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 要外, 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 建筑控制区划定 前已 经合法修 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 原 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范围,从公路用地外 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 为: (一)国道 不少于二十 米; (二)省道 不少于十五 米; (三)县道 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 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 不少于三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 建筑控制区的 范围从公路用地外 缘起 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 米,高速公路 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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