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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 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 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 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 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 1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 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 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 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 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 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 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 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 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 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 2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 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散装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 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 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 国家产业政策,按照 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 竞争、环境保护的 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 社会公 布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 转配送站,应当 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 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 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 3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 造,使用 更加节能、安全、环保 高效的生产工 艺技术, 淘汰落后的生产工 艺技术和设施设备 提高散装水泥发 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 要扩建或者改建的 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 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 能力百分之七十的 标准进行设 计和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 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 和应用的 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 品指导目录。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和发 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 预拌砂浆的设 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 额标准和标准 图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企 业,生产 符合国家有关资源 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 能节水 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 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 应当使用 符合国家标 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 驶记录功 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 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防止抛撒、滴漏,保持 车辆清 洁。 对确需在限制 或者禁止路段通行、 停靠的散装水泥、预 4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 按照规定 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 请办理通行 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办理,提 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 速度通行,并在 指定的 地点、区域 停靠。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 具体情况,划定 禁止现场 搅拌混凝土 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 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 布实施。 禁止现场 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现场搅拌混凝土 或者砂浆。 第十四条 禁止现场 搅拌混凝土 或者砂浆区域 外的建设 工程,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 点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 程、经济开发区(工业 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折算水泥量)应当 至少达到其水 泥使用总量的 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总量在三 百吨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面 积在 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 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含预 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折算水泥量)应当 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 总量的 百分之八十; 5 (三)水泥使用总量在一 百五十吨以上三 百吨以下或者 房屋建设面 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 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折算水 泥量)应当 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 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 企业、预拌砂浆生产 企业、 水泥制 品(构件)生产 企业生产,应当 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 工程,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现场 搅拌混 凝土或者砂浆: (一)建设工程需 要使用特种水泥、 特种混凝土、 特种 砂浆, 或者施工工 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 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 里范围以内, 无预拌混凝土 供应 或者施工现场五十公 里范围以内, 无散装水泥 或者预拌砂浆 供应的; (三) 因道路、场地等 客观原因限制,散装水泥、预拌 混凝土 或者预拌砂浆 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 (四)水泥使用总量在一 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 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 抢险、救灾需要的。 第十七条 现场 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 遵守环境保 护和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的规定, 采取设置围挡、覆盖 6分段作业、 洒水抑尘、沉淀池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严格控 制噪声、废水和 粉尘对周围环境的 影响,废水 排放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 农 村的推广应用,支持散装水泥中 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 农村 居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 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 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 求可以自主决定 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 何行政 主管部门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采取资质管理等 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 用进行 干预和限制。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 下列规定: (一) 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 机构应当在 招标文件中标 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的 要求; (二)设 计单位应当在施工 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 ; 7 (三)施工 图审查机构对 未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 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散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 组织协调和 指导,提 供散 装水泥生产、运输、 储存、使用等方面的 信息咨询服务。散 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 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相关技术规 范要求,加强对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 计量的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 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 企业、 水泥制 品(构件)生产 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质量控制体系, 严格质量和 计量管理, 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 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对 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情况和质量监管,对 不按照 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责 令改 8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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