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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 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年9月29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规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 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 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 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 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 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 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 地热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 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 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 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 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 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 3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 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 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 健全地表水、地 下水和 空中水的水 量、水质及降水、水 体污染的监测站网, 掌握水位、水 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 测 站网的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资 料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 住房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 多方案的 城市供水水源 论证,按照 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 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 编制两个以上 不同供水水源应 急供水预案,保 障城市供水安 全。 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 道上修建 闸坝后可 以通航的,其过 船设施按照 谁投资建设 谁受益的原则进行 维 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成原建设单位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4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 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 地人民政府编制 移民安置规划, 与工程设 计书同时送有关主 管部门 依法审批。经批准的 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 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 证移民的生 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 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 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 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 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 事不影响水工程 运行和 危害水工程 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 产作业。在工程建 设或者生 产作业过程中, 影响防洪、水文 测报、排涝、灌溉 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 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 及危害水工程设施 安全的,建设或者生 产单位、个人应当 采 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 渠道、运河上 新建、 改建或者 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 排污口的 设置方案、 该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报有 审批权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 5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加强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废水、 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进行 治理, 符合国家 标准后,方准 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库、 渠道、运河等水域 排水的,应当 符合该水域水 功能区划的 要求。 禁止向水井、矿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与地 下水勾通的地方 排放废水、 污水。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 调查评价的基础 上,实行统一规划, 加强监督管理, 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表水源 能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限制开 采地下水; 已经开采的地下水源,作为应 急供水水源, 未经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启用。禁止开 采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 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 采易引起地 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 禁止开采 或者限制开 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海市、钦州市、防 城港市等沿海城市开采使用地下水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 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以及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 构管理以外的 新建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其所 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保护范围应当设立地界 标志,并与主 6体工程同 时验收。 原有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及其所 需经费由该工程所 属 的人民政府 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江河、湖泊、水库、 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禁止毁林、开 荒,防止水 土流失 经批准的 采矿,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 体受到污染和破 坏。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兴建直接或者 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或者 搬迁。 第二十条 水库报废应当 依照国家关于水库 降等与报废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经过论证、审批等程 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水域从 事旅游开发的,应当按照水 功 能区划的 要求进行, 不得降低水域使用 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对利用水域从 事旅游开发进行监督检 查;在监督检 查时, 不得妨碍其正常的 经营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 宏观调配。自治区的和跨设区 的市的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7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审查 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的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上一级水中 长期供 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 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跨设区的市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情况 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商有 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水 量分配方案和 紧急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经批准 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必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 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紧急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对水 量进行调度,取水 户 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 服从。 第二十四条 跨流域的或者跨设区的市、县的 调水,由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 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 构批准。 经 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 证,按照取水许可 规定取水,并 缴纳水资源 费。但是,以下取水 不需要办理取 8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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