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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8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普设施 第三章 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 文化素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 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 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采 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 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普设施建设、科普活动开 展、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权益保护等工作。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 会支持、全民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 抵制伪科学,促进形成崇尚科学的社会氛围和健康文明的生活 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开展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 动,不得将违背科学精神的主张和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 推广。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科 普设施,加强科普工作者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公民参与科普活 动的权利。 — 1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 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 划,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其日常相关具 体工作由本级科学技术协会承担。 第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科普工作规划,定期开展科普统计、通报和检查、督促工作 , 并将有关 情况向社会公开。 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科普工作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 划,定期开展全民科学素质 水平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发展和 改革、财政、文化广 电新闻出版、教育、卫 生计生、市 场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气象、交通 运输、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 镇(乡)人民 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科学 界联合会应当 在 其职责范围内发 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七条 支持社会 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鼓励和支持 境内外企 业、社会组织、个人通过依法设立科普 基金、捐赠财物等方式 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 资金投入科普 产业,从事科普服务和 产品开 发,开展科普 影视制作、科普 图书创作与 出版、科普展 品展具 — 2 —研发、科普动 漫游戏开发、科普 网站和新媒体公众 平台开发与 维护、科普 旅游等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重大科普成 果纳入本级科学技术 奖范围,对 在科普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普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 将科普设施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组成部 分,并将科普 场馆建设 列入城 乡规划和 基本建设计划,根据国家、省相关建设、服务 标准和当 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人口状况、文化 特色,科学合 理规划科普 场馆的数量、规模和布局。 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 村(居)民 委员会 整合利用 农村文化服务设施、社区 综合服务设施等,建 立基层科普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兴建、捐建或者合作建设 科普设施。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 自身专业特点建设 专业类、 行业类的科普 场馆。 — 3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 业事业单位, 在确保正常教学、科 研、生产秩序的前提下, 向 公众开 放具有科普 功能的实验室、陈列室、生产设施或者其他 场地、设施。 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理机 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 密集、 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 集中展示、宣传高新 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 信息化建 设,整合部门、行业、区域科普 资源,实现科普服务 网络互联 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科普场馆应当加强 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开发 数字科普资源、 应用程序等智慧服务平台,提升科普场馆的公共服务 能力和品 牌价值。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 馆等科普 场馆应当向公众免 费开放,具体 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 照本条例和国 家、省有关规定 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 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 件的单位, 可以申请为宁波市科普 教 育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 模的固定科普 教育活动场所; — 4 —(二)有明 确的向公众开 放的时间; (三)有内 容明确的科普展 示、宣传和教学资源; (四)建有科普 教育网站或者在门户网站设立科普 栏目; (五)有科普工作管理人员和科普 讲解员; (六)有开展日常 性科普活动所 需的专项经费; (七)有年度科普活动计划和相关 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制度 , 并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公益 性、普惠 性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统一受理市科普 教育基地申请,并会同市科 学技术、 教育等部门组织 专家予以评审、认定。经 认定的市科 普教育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协会统一编制名录,并 向社会公 布。 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 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 地 科普的实际 需要,开展当 地科普教育基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对纳入名录的市科普 教育基地,市科学技术协会 应当设 置统一标志,并会同市科学技术、 教育等部门组织有关 专家每两年一次进行 评估。 经评估后发现科普教育基地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款 规定条 件的,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将其 从名录中 删除并撤除相关 标志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五条 科普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科普设施, 确保 设施的完 好、整洁和使用安全,并及 时更新科普内 容,其中设 — 5 —置在公园、广场、车站、机场等公共 场所和社区( 村)的科普 画廊、科普 宣传栏等科普设施,应当 每两个月至少更新一次内 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 场馆和其他科普设施,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科普设施用 途的,应当依 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重建、改建,重建、改建的设施 配置 标准、建 筑面积不得低于原有科普设施的 标准、面积。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观科普 场 馆、科普 教育基地提供便利,并根据 需要完善公共 交通设施。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 当将科普 场馆纳入路标、路 牌、公共 交通指引等城市 标识系统。 第三章 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5月的第三 周为宁波科技活动 周,每年9月 的第三 周为宁波科普 宣传周。 科普场馆、科普 教育基地应当在宁波科技活动 周、宁波科普 宣传周期间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 在宁波科技活动 周、 — 6 —宁波科普 宣传周期间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 各项公益 性、普惠 性主题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单 位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普 场馆、科普 教育基地和 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科普 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 群众性、社会 性、经常 性 的科普活动,并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 者开展科普活动 。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 合相关 领域、行业 特定纪念日和各类主题活动, 向公众开 放相 关科普设施,利用 自身科普资源和大众传播 媒介,组织开展科 普活动。 市和区县(市) 各主管部门的门 户网站和新媒体公众 平台应 当结合 各自领域、行业科普 宣传的需要,开设科普 专题,围绕 本领域、本行业科技知识和社会关 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 宣传。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 电新闻出版、网络信息、通信管理、城 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报 刊杂志、广播 电视、网络 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机 构和媒介,针对公众关 注的热点问题以及与公众生 产、生活相关的知识,开展科普 宣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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