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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 2018年8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8年11月23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 监督管理工作。 — 1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 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 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 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 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 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 ,将主要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 省和市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 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 家、 省、 市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 排放总量。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 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 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 2 —第六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 质量状况、 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 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 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 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 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的要求,制定实施 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计划和任务目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分解落实的主要污 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鼓励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消 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等需要重点加强生 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 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 3 —市、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 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 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 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县级人民政府 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可以采用削减 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 放量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 权交易等措施,确 保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 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 放总量 : (一)限制 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 (二)建设污水 集中处理、垃圾填埋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 ; (三) 完善集中供热、供气等工程 ; (四) 推广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五)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 循环经济。 — 4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排污 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 取排污 许可证,并按照排污 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 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燃煤电厂、钢铁企业、 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畜禽场、 养殖小区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减排 台账和统计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 立污染源新增量、 削减量和环境统计排放量 台帐。 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削减量 、 替代量等情况定 期报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减排 预警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 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重点企业不能按 期完成 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 以发出 预警通知。 被预警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 预警通知后按照规定 期限完 成整改措施。 未能 完成的,市人民政府予以 警告,并可以 暂停审 批被预警部门和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实行减排目标责任制和减排 考核评价、奖励惩罚 制度。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 领导, 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 — 5 —计划,并将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 执行情况作为对所属相关部 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 考核的重要内 容。 对未 完成减排目 标责任的部门和单位通 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对负责人进行行 政问责。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支持排污单位减少主要污染物 排放。 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成效 显著或者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 当经费,用于保 障主要污染物减排监督管理工作的 开展,并建 立健全政府、 企业和社会 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 利 于主要污染物减排的经济、 技术政 策和激励措施, 引导社会 资金 用于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安装污染物排放自 动 监测设备, 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 系统联网, 保证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 位应当 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并修复。 市、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检查排污 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的 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 环境保护监 测机构核实确 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 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 — 6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 由市、 县级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权限责令限期整顿。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在限 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 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 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 要求。 排污单位在限 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 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 期治理任务 完成后,作出限 期治理决 定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 治理效 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 气象、 工信、 建设、 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当 大气污染超过 预警控制线时,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 急指挥机构 按照规定程序 启动相应级 别的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发 布预警信 息。 第二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应当 逐步淘汰供热用分 散燃煤锅炉和其他 燃煤设施,或者进行 清洁能源改造。 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应 当按照规定 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取 先进的 大气污染物 综合控制技术。 — 7 —第二十一条 本市办理注册、 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 家阶段性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标准。 第二十二条 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 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 证正常运行。 鼓励实用 清洁车用能源和 优质车用能源, 禁止生产、销售不 符合规定标准的 车用燃料。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 从事其他 产生 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 料、垃圾的,应当采取 封闭、 覆盖等措施 防止扬尘污染; (二)施工工地地 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 防尘处理; (三)施工 运输车辆应当在 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 场所; (四)在 道路或者建 筑物、构 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 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 密闭方式, 避免泄露、散落。 第二十四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 节 能、节水和其他有 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或者不 配备 一次性用 品。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 营者,必须采取措施, 防治油烟对附 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 肥、农药、农用 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 种植和养殖技术,实 现农产品的优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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