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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8年10月26日张家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以下简称自然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保护、管理和相关利用活动。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桑植县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 型保护区,地处东经 109°41′45〞—110°09′50〞,北纬 29°39′18〞—29°49′48〞,具体界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湖南 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 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自然保护 区工作的领导, 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纳— 2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 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自然保 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 生态环境 监管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 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旅游、民政、住房和 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 自然保护区; (三)负责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 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 (四)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 库,组织环境监测, 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 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 工作; (六)在不影响 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 下,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 3 —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社 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 行为。 第九条 八大公山、五道水 、龙潭坪等乡镇人民政府及所 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联防联保组织,制定乡规民约, 开展保护宣传 教育,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管理工 作。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 和自然资源的 义务,并有 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 单位和 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有关的科 学研究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举报重大违法案 件 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 予以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 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 程序报 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 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 珍稀、濒危动— 4 —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 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实验区 可以进入 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 考察、旅游以及 驯化、繁殖珍 稀、濒危野生动植 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 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 标 由桑植县人民政府设立并公 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自然保护区的界 桩、 界标以及监测、科研、宣传等设施; 第十四条 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 划,加强自然保护区村 庄管理, 采取生态移民等措施,对 迁出 自然保护区的居民 予以妥善安置,逐步实现核心区无人居住, 缓冲区和实验区 减少居住人 口。 第十五条 禁止核心区新建、改建、 扩建居民住房。 核心 区内存在安全隐患住房的居民, 暂时不能迁出自然保护区的, 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加固。 缓冲区和实验区内居民住房建设应当 符合土地管理、城乡 规划等法律法规和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房 屋应当 沿用当地传统民居 风格,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桑植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应当加强有 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 野生动植 物 疫病监测和预 报体系,制定 野生动植 物疫病应急预案。 桑植县森林防 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 火工作,建立森— 5 —林火情、火警监测和预 报体系,制定森林防 火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 得新建、改建、 扩建任 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 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 景观 的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 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 国家和省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八大公山、五道水 、龙潭坪等乡镇人民政府 应 当根据乡镇总体规划和村 庄规划,在自然保护区 外建立公 益性 墓地。 鼓励自然保护区居民 死亡后葬入公益性墓地。 第十九条 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 坚持保护为 先的原 则,不 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实验区的旅游资源和旅游 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在实验区开 辟旅游景点、设计旅游路线、修建旅游设施、 设立旅游项 目,应当 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由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提 出方案,经有关部门 审核、批准 后实施。 在实验区 从事食宿、娱乐、休闲、购物等旅游 服务活动 的,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指定的地 点依法经 营。 第二十条 因教学科研 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 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提 交书面申请和活动 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后 方可进入,并应当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 交活动成 果副本。— 6 —出版、发表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 材料、影视资料、图 片、画册、广告等,应当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 供用于存档 的备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 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自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 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制度 ,配备标志清 晰的分类 收集容器,满足垃圾分类处理 要求。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 完善污水处理设 施,根据实际 情况对自然保护区内的 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或分 散 式处理, 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 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 外; (二) 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三) 随意丢弃垃圾; (四)其他破坏 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 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 缓冲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 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 理造成危险需要救援的,被救援者应当 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 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单位和— 7 —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 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毁损自然保护区的界 桩、界标,以及监 测、科研、宣传等设施 的; (二) 未经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 自然保护区内不 服 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 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 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 交活动成 果副 本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新 建、改建、 扩建任何生产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 停止违法行为,对 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承担 侵权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在实验区开 辟旅 游景点、设计旅游路线、修建旅游设施、设立旅游项 目,以及 从事食宿、娱乐、休闲、购物等旅游 服务活动的, 由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破坏的,限 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 进行砍伐、 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 8 —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的以 外,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没收违法所 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 可以处以三 百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自然保护区 进行燃烧冥纸、取暖、野 炊等野外用火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自然 保护区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以一 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 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执行或者 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 盗窃、贩卖自然保护区内 珍贵稀有动植 物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建房以及对违法建设不依法制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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