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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 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 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 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 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 1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促进 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组 织人力社保、 发展改革、 经济、 商务、 农业农村、 建设、 教育、 交通、 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 大问题,推动全市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 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工商业 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 责任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 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城镇 新增就业、 控制失业率、 失业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 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 标,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 标,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 2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实际需 求相适应,保障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 职业 培训、公益性岗位、 职业 技 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 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 微利项目的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 扶持公共就业 服务等项目。   第八条 本市 鼓励各类企业通过 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 增加就业 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 鼓励发展劳动 密集型产业、 服务业, 扶持中小企业,多 渠道、多方 式增加就业 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 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 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第九条 对吸纳失业人员的 企业、 失业人员创 办的中小企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国 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给予税 收优惠。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 免除行政事业性 收费。   安置残疾人 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 企业,享 受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 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 的100%加计扣除。 安置残疾人就业 超过规定 比例的单位,由市 或者区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为社会 提供的劳务 免征营业税, 提供的加工、 修 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取得的劳动所 得,按照 3本市规定减 征个人所得税和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投资 兴办的市场、 超市或者其他 公共商铺需要租售的, 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 优先租售给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十条 劳动 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 达到一定比例 的,金 融机构按照实际 招用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财政部 门按照规定 给予贴息。   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 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对 从事个 体经营的失业人员自筹资金 不足的,金 融机构可以提供小额担 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多人共同就业的,金 融机构可以根 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 贷款规模;其中对 从事微利项目的,财 政部门 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 成功率高、 促进就业 明显的 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 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 成效给予资 金补贴。   失业人员在 领取失业保 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 或者从事 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 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 险金,但最多 不超过十二 个月的标 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人员,实 现自主创业 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 领取十二个月的 最低生活保障金。 人力社保部门根据 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资 金扶持。   自主创业和 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 按照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 限的社会保 险补贴。 4  第十二条 用人 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的,按照规定 给予社会 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资金 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 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 培训。 对失业 人员、 被征地农民、 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在职人员 参加职 业培训合格取得证书的,按规定 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对通过职业 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 格证书的,按照规定 给予职业技能鉴 定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 健全就业 援助制度,对就业 困难人员实行 优先扶持和重 点帮助。 政府投资开发的 公益性岗位, 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 范围包括:   (一) 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   (三)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的成员;   (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 上的人员 ;   (五)失 去土地的农民 ;   (六)其他 原因难以实 现就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 灵活就业人员 提供帮助和 服务。 对 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 灵活就业的, 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失业预 警机制, 确定失业预 警线,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行预 防、 调 节和控制。 失业率 达到预警线时,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及 时向同级 5人民政府 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合 理安排失业保 险基金用 途,充分发挥失业保 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 用。   第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统计等 有关部门开展人力资 源供需调查统计预 测,定期 向社会公布人 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 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 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 岗位分布和发展 趋势;   (三)用人 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   (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 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 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 源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就业 登记和失业 登 记制度,完善就业 管理和失业 管理。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负责就业 登记和失业 登记工作, 向劳动者 免费发放就失业 证。   用人 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 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公共 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 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后,应当自 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 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事个 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由本人到街道或者乡镇的 公共 6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 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 到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进行失业 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 单位招用劳动者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 身份证、 职业资 格证书和其他 证件;   (三)以 担保或者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和 其他财物 ;   (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但法律、 行政法规规 定可以招用的除外;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六)以实 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 中等职业 学校的在校学生, 但学校按照教 学要求组织的实 习除外;   (七) 招用无相应职业资 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   ( 八)以招用人员为 名牟取不正当利 益或者进行其他 违法 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 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纳入本市就 业创业 管理服务体系,进行就业、 失业 登记,市人力社保部门 提 供基本公共就业创业 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向市外 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 许可。 经许可后,方可 7办理相关就业 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 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 登 记后十日内 到所在区人力社保部门 备案。   劳务 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 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 派遣 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 构应当在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后,向人力社保部门 申请许可。   职业中介机 构为失业人员 提供就业服务并实 现就业的,人 力社保部门按照规定 给予职业介绍 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 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   (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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