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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 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体系,保 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人员、 装备、 设施的配备 , 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机 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 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 农牧、 林业、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 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法律、 法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 宣传,对违法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2—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 维修机构和机动车所有人纳入 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 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 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 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九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积极推进绿色公交体系建设 , 完善公交线路,改善公交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 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 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 限制时 间行驶的交通管理 措施,并向 社会公 告。 第十一条 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 老旧机动车 提 前报废。 第十二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 节能环保 型机动车和新能 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节能环保 型机动车和新能 源机动车纳入 政府采 购名录,推进配 套设施建设。 —3— 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 需在本市 办理注册 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应当 符合依法经国务 院批准执行的机动 车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 物排放应当 达到规定 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定 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 养 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 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 气污染控制装 置处于正常工作状 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客运、物流、 环卫、邮政、金融押运、 配 送快递等相关单 位,应当配备 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定 期维护治理 或者更新,优先采用新能 源机动车。 第十六条 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本市 执行标准的 车用燃料,并明示燃料质量标准,配 套供应符合标准的车用 氮 氧化物还原剂。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治理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 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利用道路 遥感监测等手段 对道路 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放 情况进行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 集中停放地、 维修 地对 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 —4—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定 期检验结 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 动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 要求进行复 检。 在用机动车定 期排放检验 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得核发安全 技术检验合 格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 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 装置等弄虚作假的 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 位提供该类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通过检验检 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使用经 依法检定合 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三)按照规定的检验 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 污染检验 ; (四)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联网,并实时 上传完整 的检验 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 他管理数据、资 料; (五) 出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编码的检验 报告 检验报告和检验 数据应当 真实、准 确; (六)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检 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事项。 —5—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 位,应当 取得法定资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 要求和有关 技术规范从事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业务,并 承担质量保 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 检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通过信息 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 信息核 查机制。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 物应当符合本市 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 遵守 下列规定: (一)定 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 测和维修 养护; (二)对 超标排放 且经维修 或者采用排放控制 技术后仍不 达标的机械,应当 停止使用; (三)按照相关规定加装、 更换污染控制装 置; (四) 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事项。 —6—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划 定并公布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等进行 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 械所有人 或使用人应 予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 驾驶人驾驶排放检 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处 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检验结 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 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 消检验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 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 控制装 置、 改变机动车 正常工作状 态等弄虚作假 方式进行排放检 验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 处 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 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五 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 拒绝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7— 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对 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 位处二万元 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违 反本条 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环境保护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使用排放 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二) 未按照规定加装、 更换污染控制装 置的; (三)在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 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 行为, 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 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 可运输工业设备。 包括推土机、压路机、 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 铺机和联合收割机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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