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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植物保护 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药登记 1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 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 制剂加工) 、 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 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 研制、 生产及使用安全、 高效 、 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 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 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 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2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 机制。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 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 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 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申请生产、 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 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 农药登 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 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 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逾期未 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 变剂型、 含量、 使用 范围、 使 用方法的,应当申请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 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 认 证的单位 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 不得为本单位农 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 获准登记的农药产 品的药效和 配比合理性进行 跟踪监督,并 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 门通报。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 个人,应当具 备国家有关法律 、 法规规定的条 件。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 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 相符 的农药登记证、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 号 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4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 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 与 农药登记 备案的标签一 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 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 卫生杀虫剂除外) 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 相应的销 售凭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 剧毒农药及 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 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 剧毒农药及 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农 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 督管理机构按照销 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 剧毒农药及 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 备下列 条件:   (一)经营一 般农药连续三年 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二)具有 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 两名中级农药(植保) 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 已经建立完 整的农药经营 台帐。 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 剧毒农药的,应当出 示有效证 明,并 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 售的高毒、 剧毒农药应当作 详细记录; 对用途不当的,应当 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经营含有国家 禁止使用成 份的卫生杀虫剂。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卫生杀 虫剂产品的质量 信息。 5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 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 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 格证书的;   (四) 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 已撤销农药登记 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 超过质量保证期 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 如实介绍农药产品 用途、使用方法、用量、 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 限但尚有使用价 值的农药 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 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 盖“过期农药 ”字样的标 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 说明。 经营者应当在 规定的期 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划定一定区域 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 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 档 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 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农药使用 6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 防为主、 综合防 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 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 药,开展 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 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 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 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 生态环境的 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 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 间隔 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 明的内容施用农药, 不得随意 扩大使用 范围、加大 施药剂量和改 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 保证制 度、农药残留检测制 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 承担 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下 情况不得使用高毒、 剧毒农药:   (一) 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 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 ;   (三) 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 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 成份。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 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 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 限制使用 某些农药。 7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 杀鼠剂, 其组织者应在 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 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 机构检验合 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 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发生农药 中毒事故的,应当立 即报告 公安机关、 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 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调查和技术 鉴定。 因使用农药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 即采 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并配合做好 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 留安全检测体 系。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 动态监测,并 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商务、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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