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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植物保护 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1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六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 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 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 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 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计 2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 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 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 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出口商品使 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 单位。 3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 项目和测量范 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 经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 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 及时检定, 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应当事先 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 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 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计量器具 变更的,应当 向原备案部门办 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 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 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 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 按 照规定的 周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申请检 定。 当地不 能检定的, 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 4定机构 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规定的 周期自行检定或者 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 格的计量器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 盖或者出 具计量检定合 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 定机构检定合 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 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 必须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 自用的计量器具, 属于国家强制检定 目录范围的,必须经市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检定合 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 度; (二) 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 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 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 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 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 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5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 新产品的,应当 按照有关 规定取得型式批准或者 样机试验合 格证书后,方可 投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 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 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 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 度等级的; (四) 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五)违 反国家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国家和本市明 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 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 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 , 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 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四条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 证量值 溯源的有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生产 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 量保证 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指导企业、 事业单位建 立健全计量检测 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 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申请计量检测 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 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六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 算的商品,应当 配备符合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 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 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 信 息服务量的实际值 与结算值应当 相符,其计量 偏差必须符合国 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注方法,在单 件包装物的显著位 置标明内 装商品的 净含量。 商 品实际 净含量与标明的 净含量应当 相符。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采 取现场计量的,经 营者应当 向消费 者明示计量器具 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 示的量值。 消费者有异议 时,有权要 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实行 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 相结合的 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 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 计量行为,进行 重点监督检 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 , 进行经常性监督检 查。 7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计量违法 案件时,可 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 经 营场地和产(商)品 存 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 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 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批 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 执法人员对 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 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 营的定量 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 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 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 量器具或者定量 包装商品。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 查时,应当 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 执法人员违 反前款规定的,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拒绝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 令改正;其中 对违反第(六) 项规定的,责 令停止销售,可 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 行为,可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款、 第二 款规定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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