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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1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植物保护 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 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保 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 1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 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为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 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 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 全面规划、 综 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实行谁建设谁保护、谁 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 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 安排专项资金保障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预防、 治理、 监督、 监测等 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技研究 , 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 中心城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 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农 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 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 失调查并依法公告调查结 果。 水土流失调查的内 容,包括水土流 失面积、 侵蚀 类型、 流失 程度、分布状况、 流失成因及其 趋势等。 2  国 家或者本市对水土流失调查有 特殊需要时,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 要求开展调查。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拟定水 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市人民政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 对区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 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奖惩制度。 第九条 对防 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 影响的水 土流失 潜在危险较大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 生态环境 恶化,水旱灾害 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 区等水土流失 严重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有关部门 编制全市的 水土保持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并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土 保持规划 编制本区水土保持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 实施,并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 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水资源规 划、城 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 协调。   规划 组织编制部门,在 编制有关 基础设施建设、 矿产资源开 发、城 镇建设、公共 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 时,涉及水土流 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 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时,应当 分析论证规划实施对水土资 源和生态环境的 影响,在规划中 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 策和措施,并 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后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 新能源建设, 控制破 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本市鼓励和支持 山地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 区域的农业生产 者,采取保土 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 的措施。 3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 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 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 功能 正常。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 约,保护水 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在二十五 度以上 陡坡地种植果树等经济 林的,应当 兼顾生态防护效益,根据造 林地实际,科学 选择树种,合理确定 种植规模,采取修建 截水 沟、水平阶、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 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 度以下、 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 采取修建 梯田、水平阶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防 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 伐林木的, 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并在采 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 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批准采伐的部门共 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 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 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无法避让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并在水土保持方 案中提高防治标准,优化 施工工 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 被损坏范围,有效 控制可能造成 的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以外,在水土 保持规划确定的 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 占地面积一公 顷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 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 案应当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报水行政主 管部门 审批。   中心城区和 跨区行政区域、 市级 立项或者按规定应当由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方 案 4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生产建设项 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 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案和有关技术 标 准,组织开展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 施和投资概算。 水土保持设施的 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生产建设项 目竣工验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 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生产建设项 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对水土流失采取 分类治理的措施。   在 山地丘陵区,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为重点,采取预 防保护、 自然修 复和综合治理措施, 配套建设植物过 滤带,积极 推广沼气,加强 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 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 使用,防 止和减少水土流失 引起的面源 污染。   在 平原区, 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 树、种草、固坡等措施, 建设完善 蓄排工程,恢复和提高城镇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 分层剥 离的地表土专门 存放,留作恢复表土层、 种植植被和复耕时利用; 对砂、石、 土、 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 拦挡、坡面防护、 防 洪排 导等措施, 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活动结 束后,应当及 时在取土 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或者复垦。 第二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 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以及水土保持 规划确定的 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 目或者 5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地 貌植被,不能恢 复原有水土保持 功能的,应当 缴纳水土保持 补偿费,专项用于 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 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 目在建设过 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 费 用,从 基本建设 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 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 费 用,从 企业成本 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 置水土保持监测 站点,建 立健全监测 信息网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 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 众服务中的作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 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 期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具备监测条 件和能力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委 托具备相应水 土保持监测资 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和 承担监测任务的水土保持监测 机构,进行水 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技术 标准、 规范和规程,保 证监测质量,其项 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在监测 文件上签 字,对监测成 果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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