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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 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章 招聘人才 1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 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 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 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 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 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 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 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 2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 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 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 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 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力社保部门在市人力社保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 财政、 价格、 公安、 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 少于五人,须具备大 学专科以 上学 3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 训合格证 书;   (五)能 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 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 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力社保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同 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 明材料。 申请人可以 到市人力社保部门提 出申请, 也可以通过 信函、电传、 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 式提出。   市人力社保部门 受理申请 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 出决定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 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日, 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 批准设立的,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在作 出决定之日起十 日内向申请人 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 许可证》;不 予批准设立 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 领取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 许可证》 , 并按照 有关规定 办理相应 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 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 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 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 续。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力社保部门 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 构进行 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 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 有关的 材料。 4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 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 许可 事项有关的情况和 材料。 市和区人力社保部门可以公 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 核准,可以开 展下列业务:   (一) 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 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 素质测评;   (三) 组织人才招聘;   (四) 举办人才培 训;   (五)提供人才 咨询;   (六)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力社保部门 批准的具有 档案管理能力的人 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 受人力社保部门的委 托开展流动人 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举办全市性大 型人才交流洽谈 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 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 费和场所;   (二) 洽谈会的名称、 活动内容符合主 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 审查;   (四)有与 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 人员以及安全措 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 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 5依法开展活动, 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 负有核实 的责任,不得提供 虚假信息,不得 侵害单位和 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 偿服务的, 收费 项目和 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七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 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 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 众传播媒体上刊登 、播 发人才招聘 启事;   (二)通过人才 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 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 式。   第十八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 新闻媒体、互联 网或者其他公 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 者人才招聘 启事的,内容必须 真实准确,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 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 写明洽谈会名称、主 办单位、入场单位 数、 招聘单位、 入场 费等内容。 人才招聘 启事应当 写明本条例第二 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 意或者有关部门 批准,其 他单位不得 擅自聘用:   (一) 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 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 6管理工作, 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 从事国家机 密工作,或者 曾经从事国家机 密工作, 尚在规定的保 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 如实公布聘用的 岗位、数量、 条 件、待遇等,不得以 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 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 确定聘用关 系时,应当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约定双方的 权利和 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 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 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相关的证 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 出书面申请, 其所在单位应当在 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 出同意或不同 意 的明确答复。 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且没有合同 纠纷的,应 当同意,并在自同 意之日起十日内 办理有关 手续;逾期不予答 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 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 期间内不得 擅自离职,不得 私 自使用、 带走原单位的科研 成果、技术资 料,不得 泄露原单位的 7商业、技术 秘密,不得 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 因流动需要提 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 愿辞 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 签订的合同或者 协议中有 补偿约定 的,应当按照 约定处理有关事 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 确为其 培训、住房等提供资 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 个人收取合理的 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 时应当按照规定 办理转递人事档案 和人事关 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 如 实提供证 明文件以及相关 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可以 自行协商解决,经 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可以向 市或者区人力社保部门申请 解决。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人力社保部门作 出的处理 决定,应当自 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 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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