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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 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 城市建设相结合。 1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 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 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 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破坏、侵占。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 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 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 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 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 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 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 2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障计 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 查中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规 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 隧道和供水、 供电、 供气、 供热、 排 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 时生产、生活 前提下,应 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 广场、绿地、 公 园、文化、 体育等公共 场所,应当根据人 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 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 由所 在单位及 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指 导、监督和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 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 料。   新建、改建、 扩建的重要经济 目标,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要 求。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的 规定。 工程的设计、 施工、 设 备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 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 所需用地, 由市和 区人民政府及 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 予以划拨,并核发土地使用 证。   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建制 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 目标 区新建、翻建民用建 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 室, 并应当与 批准建设的地面建 筑同时竣工验收:   (一)十 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 过三米的,必须修建 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 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 室;   (二)九 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 上建筑物总面 积的 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 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 件等特殊情况, 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 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按 照有关规定 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 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 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 的,免建防空地下 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一) 项和第(二) 项规 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 室或者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 未办理 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 予核发施工 许可证。   第十八条 修建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 准的防空地下 室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 战时必须服 从统一调配使用。 4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 前向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 平 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 影响其防 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 工程。 因城市规划建设 原因确实需要改 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 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 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 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 质量标准。 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 报送改造申请书、改 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 图纸。   (二)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 提供项目规划文件、拟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 图、剖面图、补建人民防空工程 初步设计 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确因实际情况 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 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 取的易地建设 费、补建费应当用于 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 信、 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 指挥通信网、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   第二十三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 能,履行下列职责 :   (一)电 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 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 无偿提供保障;对 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 孔、专线、中继线路,优 5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的畅通。   (二)电 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值勤所需的 电力供应。   (三)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 指挥通信、警报通 信所需的频率。   (四) 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 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 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应当 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 警报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 警报发送需要, 可以设置车载 防空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的通 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 良好使 用状态。   设 置人民防空 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 警报设施的 维护 和管理,并接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指导、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的, 应当告知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由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组织 迁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 赋 予的职责,为应 急处置城市平 时重大突发公共事 件和抢险救灾 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 警报试鸣的,必须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在 五日前发布公告。 6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 由市和区人民政府 统一组织。 预定的疏散地区, 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 计划。 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疏 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 就近的原则统一组 织。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 关部门按照专 业对口、平战结合的 原则负责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 拟订战时扩 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 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 汛、 防震等抢 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 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 责提供;特殊的专用 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提供。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 训练;每年训练时间不少于二十 小 时。   集中脱产训练的费用,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 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全体公民进行人民防空 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将人民防空 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 7初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安排人民防空 知识教育和训练;大 学、高中和中专 学校可以结合军 训进行人民防空 知识教育。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一) 项、第(二) 项 规定,不修建 或者修建少于规定面 积的防空地下 室的,由市或 者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 可处以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 定,不 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 由市或者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 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责 令限期改正,对个人 可并处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 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 批准的人民防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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