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
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
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
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 协调和具体管理工
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 水务 、
财政、 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
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
热设施。 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
补建。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
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
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 低污
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 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
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
励。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
2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
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
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
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和区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 面征求市供热办
公室的 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
地时,应当保 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 筹安排热
源热量分配和管 网布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前,应当
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 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
划确定供热方 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 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 托区供热办公室 受理用热 申请,确定
供热方 案。
第十三条 新建 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 现行住宅设
计规范 温度要求, 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 住宅不符合国
3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 温度要求的,应当 逐步进行建 筑节能改 造
和供热 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 逐步实行供热计量 收费;供热单
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 使用的设 备、 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 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 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 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 使用的
产品和技术,定 期制定推广、 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 布。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 造时,应
当将实施方 案报所在地的区供热办公室 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 造,应当严格 执行施工规范。 因实施单
户分环改 造给用热户 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
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 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 承担
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 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予以 支持。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交纳供热工程建设 费。 供热工程建设 费主要用于热
4源厂、供热管 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 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 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
用热合同 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 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
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 未与供热单位 签订供用热合同, 并在规定时 间内未
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 交纳供热采
暖费。
第十八条 本市供热 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
日,供热单位 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 前供
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 执行。
第十九条 在供热 期内,居民用热户 安装供热设施的 卧室、
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
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 温度应当按照其 功能需要,由供热用
热双方在合同中 约定。
5 室内 温度测量办法 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 造成用热户室内 温度未达到本
条例规定的 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和 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 采暖费。 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
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热户有 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 温度达不到
标准的, 由其自行 承担责任, 造成其他用热户 温度也达不到标
准的,应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一)改变房屋结 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 系统内热水的 ;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 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 证正常、 稳定、连续按照规定
供热,在供热 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 巡视检查,发
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 ,应当及时 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
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 电、 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
应当保 障供应, 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 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 向
供热办公室报 告,及时 告知用热户, 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 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
日退还相应的供热 采暖费。
6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 期对供热设施进行 检查、 维修,
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 故抢修与应 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示服务内 容、 服务标准和办事程 序,
公开收费标准、 报修电 话,为用热户提供方 便,及时 处理用热户
反映的供热 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 采暖和共用供热设
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 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 9
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 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 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具体办法 由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在当年 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
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对 享受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
关规定实行供热 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 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 约
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 价格主管部门制 订的价格、
标准和计 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 印制的专用 票据。
第二十七条 对已实施供热 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 开
发建设单位应当 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7第二十八条 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 共用供热设施 由供热
单位负责维修、 管理 ;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 由用热户管理,
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 费用由用热户 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由供热用热 双方在合
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 承担
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 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
设施的保修 期顺延。 保修 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 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其 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 规章、 技术标准和规范定 期检查、 维修、 更新改
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 取供热设施 折旧
费。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
实施系统节能改 造,降低污染物排 放和能源 消耗。 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定 期对供热单位进行 考核。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 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
立即进行抢修。 对 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 采取合理
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 知有关单位。 公 安、
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 漏水等故障,
对公共
法律法规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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