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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 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8 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促 —1— 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 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 的、 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 泥炭地、 盐泽地、 滩涂、 高山和冻 原草甸或者水域地带。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保护优先、 合理利用、 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 领导,依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机制,设立湿地保护专项经费,并 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统一监督 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 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住房与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 水务、 农牧、 环保、 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湿地保 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 —2— 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 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支持相关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 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 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七条 本市湿地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保护,生态保 护红线范围内的天然湿地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禁止抽 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 截断湿地水源, 确保湿地 面积不减少,性 质、功能 不改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 家、学者 组成 的湿地保护专 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拟定湿地保 护名录、划定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制定湿地生态保护 方案、评估 湿地资源以及湿地保护等有关活动提 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湿 地保护专 家委员会的意 见应当作为 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 参 考。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确立湿地 名称,制定湿地保 护名录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方案,经湿地保护专 家委员会 论证 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 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湿地保护 界标,载明湿地类型、 —3— 重要程度等内 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 界标。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 采 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的水 质、 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 功能。对自然 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应当通过 补水、退耕、轮 牧、退牧、禁牧、引水治沙、种草、 水生动 植物恢复、 水 体交换、减 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 放土地所有 权证、土地 使用权证、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草原 使用权证、草原 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渔业养殖证时,含有湿 地的,应当 注明湿地面积、 四至范围以及其 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 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实 施退耕、退牧、退林等使承包经营权人合法 权益遭受损失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合理 补偿,在对 承包经营权 人进行合理 补偿后,有关部门依法 收回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三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 点建设工 程、基础设施建设, 以及重 点公益性项目建设, 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 单位应当提 出申请,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制定湿地生态保护 方案,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初审,报市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建设 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 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法 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 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范围、 期限、保护 措 —4— 施、恢复 义务等内 容。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湿地公 园设立条 件的湿地,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申报;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 园条 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 小区、野生动植 物栖息地或者湿地 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五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 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 特征退化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调查,根据 调查结 果制定补救方案并予以实 施。 因工程建设等 造成湿地生态 特征退化甚至消失 的,市、区 (县)人民政府对 退化或消失的湿地应 限期予以恢复;对 逾期 不予恢复或者 确实无法恢复的, 由市、 区(县)人民政府 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 施下列行为 : (一)开 垦、围垦、填埋、排干湿地或者 永久性截断湿地水 源; (二) 擅自挖塘、取土、筑坝、爆破、放牧、烧荒、采矿; (三) 擅自砍伐林木、 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 鸟卵; (四) 破坏鱼类等水生生 物洄游通道和 野生动物的重要 繁 殖区及栖息地; (五) 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 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5— (七) 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八)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 物的化学物品;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 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 综合考核制度,并定 期对区(县)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 信息系统, 会同国土、 水务等部门 每五年开展一次湿地资源 调查,如实记录 结果,并编制湿地生态 系统评价报告。 湿地生态 系统评价报告应 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 湿地生态 系统质量评价、 湿地生态 系统保 护和修复建议等内 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 立健全湿地资源监 测体系和湿地生态 补水协调机制,实行 信息 共享制度,根据保护湿地功能 需要,通过工 程和技术 措施定期 或者有 计划补水,保 障湿地生态用水 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和生物多样性。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 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 状况报 告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 执行情况 —6— 和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对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片 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监督, 落实 湿地保护规划的目 标和任务,及 时纠正和处理 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 做好对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片区管委会(街 道办事处)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 培训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 (街道办事处)、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应定期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 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 办事处)应当建立 巡查制度,对本 辖区内湿地保护 情况进行日 常监督 检查,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查处湿地 违法行为。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 现违反本条 例行为的,应 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 义务, 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 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片区 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举报。 有关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对 举报信息进行登记,并在当日 予以调查确认,未造成湿地破坏的,对当事人予以 告诫;对违 反本条例行为并 造成湿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7—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 擅自筑坝、爆破、 放牧、烧荒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 状,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征占用、开发 利用湿地或者改 变湿地的性 质、 功能的,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 状,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按照湿地生态保护 方案采 取保护措施、履行恢复 义务的,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造成湿地资源 破坏的,责 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 需费用二 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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