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31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
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
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
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城
市建成区内的道路车辆通行以及与道路车辆通行相关的道路交
通规划、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停车管理、综合治理等活
动。
其他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1 — 第四条 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城市交
通,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
通;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城市道路车辆通行
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城市道路交
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
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
全的公益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居住小区、商业
中心、会展中心等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
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立
项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
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 2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
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
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 验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
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
施的管理、 维护和增设。
市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管理、 维护和增设经费
的统筹保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损毁、移动、占
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树木、管线等 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城市管理、
电力、通讯等管理 养护单位应当及时 排除妨碍。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 上设置交通标志以 外
的其他交通指 引性标志标 牌。学校、医院等公益 性单位确需在
城市道路 上设置交通指 引性标志标 牌的,应当 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同 意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 3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从事摆
摊设点、堆放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 征得城
市道路 主管部门的同 意;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征得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 意。
占道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
定施工 期间的交通组织 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
的安全 警示标志和安全 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根据公共交通 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 情
况,优化公交线路,合理 布局公交站点,科学设置公交 专用车
道,构建公交优先体系。
第十三条 在设置公交 专用车道的路 段,公共 汽车应当在
专用车道内行 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 临时借用其
他车道。
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 程救险车等特
种车辆可以 借用公交 专用车道。
在保障公交优先的前提 下,中型及以 上载客汽车、校车、
巡游出租汽车可以 借用公交 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可以在规定时
段外或者在交通 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 专用车道行 驶。
— 4 —第十四条 在道路条件具备的 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
公交停 靠站,应当 采用港湾式。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 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暂
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 最右侧车道单 排等候进站,不得在
站点以外上下乘客;驶离站点时,依次单 排行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居
住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 增建停车场;停车 泊位不
足的,应当及时改建 或者扩建。 已建成的停车场, 不得擅自停
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 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 投资建
设立体停车场、 地下停车场等 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在 满足自身
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 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 围内一般不设置停车 泊位。有以 下
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 不影响车辆、行人
通行的 情况下设置停车 泊位:
(一)停车 泊位与停车 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 周边
道路具备 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 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 无法满足的学校、医
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其 周边道路条件 允许的;
— 5 — (三)停车资源 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 围内,条件 允许
且不影响行人 正常行走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 泊位,应
当划设停车 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 示道路停车规 则,
并按规定 落实监管责 任。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或者撤除道路停车 泊位,不
得设置障 碍影响道路停车 泊位的使用。
在城市道路 上停放车辆,应当在停车 泊位内顺 向停放,不
得在停车 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道路停车 泊位实行 差异化收费政策,以
提高停车 泊位的周转率和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 流量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 采取疏导、限制通行、 禁止通行等 措施。
非紧急情况下,采取限制通行、 禁止通行等 措施的路 段、
时间以及车辆的 种类、使用性质、动力类型等,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
提前向社会公 告,及时设置 或者调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
第十九条 本市市 辖城区的电动车管理 遵循总量调控、合
理疏导、分类对待、专项管理的 原则。
— 6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 力装置驱动,不具备脚踏骑
行功能,具有 两个及以上车轮的轮式道路车辆,以及 符合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
动车。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应当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
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 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车 不
得上道路行 驶。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
家安全技术标准, 且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 息化部《道路机动车
辆生产企业及 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本条例实施前 经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的,可以 上道路行 驶;本条例实施 后,
不予登记。国家、省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 不得改变已登记的技术参 数
和外形结构, 不得加装车厢、遮雨(阳)篷等。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的 要求,采用统一的车体 外观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驾驶列入国家工业和信 息化部《道路机动车
辆生产企业及 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三 轮电动车应当 遵守
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 7 —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 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 息化部《道路机动
车辆生产企业及 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 悬挂号牌并保持 清晰、完整,不得故意
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 牌;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 从
交通管理人员指 挥;
(三) 遵守通行路 段、通行时 间的管理规定;
(四)按照道路通行 方向顺向行驶,不得逆行;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六)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在没有划设 非机动车道的道
路上应当在车行道 右侧边缘向左 1.5米的范围内行驶;
(七)车道 被占用无法在规定的车道内行 驶时,可以在 受
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车道行 驶,并在 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
回规定行 驶的车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 面巡逻检
查,纠正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发 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指 挥
疏导。
在道路 上发生交通事 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
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 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及
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通行的 地点,自行协商 处理;协商 不
— 8 —
法律法规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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