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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19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准入 第四章 运营秩序 第五章 运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交通秩 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及其从 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 建设、 运营、 服 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 县(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 按照规定的线路、 编号、 站点、 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 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 供服务的停车场、 保养场、 站务用房、 候车亭、 站台、 站牌以及加油 (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优先发 展、安全环保、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的原则。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 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城市规划、 财政金融、 用地供给、 设施建 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 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2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 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 规划、 财政、 公安、 城市管理、 价格、 环 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 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所需政府投入的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 支付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等。 市、 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 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 。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 部门建 立规范的运营企业 成本费用 评价监审制 度,并依照评价 监审成本,建 立科学合理的政府 购买公共服务 机制。 运营企业承担社会 福利责任和 完成政府指 令性任务所 造成的 政策性亏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 成本给 予专项经济补 偿或者适当补贴。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 持运营企业 使用新技 术、新能源车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 系建 设,利用 物联网、 大数据、移动互联网、 人工 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 3和先进的管理方 式,逐步改进城市公共交通 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按照 属地管理原则, 由市、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 规划、 公安、 国土资 源、工 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 行需求统一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 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 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线 网布局,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场站、停 靠站和专用车道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公共汽车 客运发展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 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 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 意见。规划 草案公示时间不 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设施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的,可以以划 拨方式供地。 城市总体规划 中已确定和预 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 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报批。 4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下列建设工 程在编制 项目设计方 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设 置公共汽车 枢纽站、首末站、港 湾式 停靠站、候车亭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或者预留用地: (一) 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 码头、运输 机场; (二)大 型工业园区、政务服务 中心、商业中心、游客较集中 的旅游景区(点)、 综合性公共 文化休闲场所、 大 型体育场馆、学 校和医院; (三) 居住人口三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城市 道路、需 要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 施工和监理,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实施, 并严格执行 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与建设工 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公共汽 车客运规划条 件和土地划 拨或者出让要求,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 计、同 步建设、同 步交付使用;确实无法同步建设或者同步交付 使用的,应当设 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方便 居民出 行。建设 单位对该建设工 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 知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参加 并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 网布局,应当 明确线路 功能、优化等级 结构,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 铁路、 公路、 民 航、水路等客运方 式的 5有效衔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城 乡发展 和旅游发展实际需 要,适时 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 普查, 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 网结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需 要,组织运 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等 多样化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 机关 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 置和命名。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设 置,应当 综合考虑道路条件、场站规划、 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等因素。同一线路站点的间 距,一般 在五百米至一千米;同一站 名的上、下行站点间 距一般不超过一 百米;城市郊区、乡镇、村屯公共汽车站点, 可以根据当地 情况 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 命名应当遵循同站同 名原则,一 般以道路 街道、传统地名、标志性建筑、 公共设施、 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 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的 规划设 置,以及指导运营企业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进行具 体建设、管理和维护。 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应当 标明线路编 码、 所在站点和 6途经站点的 名称、开往方向、首末班运营时间、 票价、 投 诉电话等 内容,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规划、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 道路的技术条 件、交通 流量、出行结 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 共汽车 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 信号系统。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可以 允许公共汽车 双向通行。 第三章 运营准入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 特许经营,公共汽车线路运营 权实行 无偿授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 综合考虑 运营申请企业的运 力配置、 运营方 案、 车辆设 备、 安全保障、 服务 质量、 信用状况等因素,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符合招投标条 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无法通过 招投标、竞争性 谈判方式确定的, 可以采取直接择优授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 (二)具有承担相应经营 风险能力的注册资本; 7 (三)具有 符合运营线路 要求的运营车辆 或者提供保 证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 诺书; (四)具有合理 可行、符合安全运营 要求的线路运营方 案;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 度、 安全 生产管理制 度和服 务质量保障制 度; (六)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保养和维 修场地; (七)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根据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 款取得线路 运营资格的,应当自 收到线路运营 授予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内 容,应当 包括运营线路、站点、 班次及 其间隔时间、 车辆 数、 车型、 车辆 载客限额、 票价、 安全 生产、 运营 服务质量 标准、 运营 评估和考核、 运营 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应当 由 运营企业 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 履行的职责。 在线路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 期限内确需 变更协议内容的,由运 营企业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 协议不得 降低运营服务 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 期限制,每期不超过 六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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