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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3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规范化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 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乐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依法经批准划定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并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取水水体。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 科学规划、系统防治、确保安全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 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 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和管理,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作为河 (湖)长制重点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 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 工作。 — 2 —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共同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 单位。涉及跨市(州)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与 省级、相邻市(州)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推动建立跨境饮用 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保障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 公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 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 的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 — 3 — 参与治理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 益宣传和 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和 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进行劝阻、制止和举 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水行政等主 管部门将水 质良好、水 量稳定、适 宜划定保护区的 江河、湖 泊、 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水 功能区 划和水环境 功能区划, 避开污染或者 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 项目 和工程设施。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最严格的 特殊保护。 对乐山市大 渡河安谷电站库区和青衣江陶渡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以及其他 服务人口众多或者水源 来源单一的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制定专项保护办法。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 致水源功能丧失或者有 更优质的水源 替代需要调整的,应当按 — 4 —照法定 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范 围的水 域、陆域依法划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相关技术规范, 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 整方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 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 整, 由市人民政府提 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 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 出方 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 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跨县级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 整, 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 商后共同提 出方案,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公布本行政区域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 名称、范 围、平面图及经纬 度。 — 5 — 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 城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建设应 急水源或者 备用水源,并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 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保障 可以及时启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在编制、 修改、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行政 许可时,应当明确与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关系, 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和管理规定。 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在规划有关建设 项 目时,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 家产业政策;对存在水环境风 险的建设 项目,应当 充分论证对下游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 影响, 并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市(州)或 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应 急管理等有关 部门意 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准保护区的规划控制。保护区、准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工 业集聚区,控制 场镇建设规 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 游沿 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及配 套管网、生 活垃圾 收集及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 正常运转。 — 6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人 口集中地区的生 活污水应当统一 收集,并 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外达标排放,禁 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准保护区内的 农村分散居住人口生活污水的 收集和处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生 活垃圾应当全 部集中 收集,并 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外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水 资源监督管理,科学调度水 资源,优先保障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取水 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 拦蓄水工程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 许可 取水,并根据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资源调配的 要求,适时调整取水量,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 量和水 质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 拦蓄水工程单位应当制定 落实防污调控方 案,及时清理库区垃圾和漂浮物,并建设应 急防护控污工 程设 施。从事检修、维护等 活动不得污染水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排污口; — 7 — (二)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 (四) 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项目或者 改建增 加排污量的建设 项目; (六)向水体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 毒废液; (七)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 器; (八)向水体 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放射性 固体废物;  (九)向水体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 等其他 废弃物; (十)将 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 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 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十一) 船舶向水体 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以及含 油污水、生 活污水; (十二)设 置化工原 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 存场所,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转运、贮存、 处置的设施、 场所; (十三)设 置生活垃圾堆放、转运和填埋场所;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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