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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3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 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 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 — 1 — 费,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 、 常态化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管理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相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城市新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 有关部门,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和环 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 划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 停车、户外广告、公共厕所、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 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依法报 — 2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相关标准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征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司法行政 、 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 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创新方式,联合相关部门、团体、居(村)民委 员会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维护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 栏(牌),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单 位、个人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 权利,有维护良好市容 秩序和环境卫生的 义务,对 破坏 市容和环境卫生、 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 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保 护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安全。对实 名投诉、举报或者提供有 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及 时反馈办理情况。 支持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村)民公 约等制 — 3 — 度中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内容, 动员居(村)民参与 市容和环境卫生 治理和维护。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引导公众有 序参与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 中做出下 列贡献之一的单 位和个人依法 予以表扬、奖励: (一) 投资、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 贡献突出的; (二)劝阻、制止、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 违法行为 贡献突出的; (三)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 科研或者宣传方面成 绩显著的; (四) 长期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成 绩显著的; (五)其他应当 给予表扬、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 度。有关单 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 本条例所 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 建设、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 筑物、设施、场所、 水域以及 周边相邻范围内的划定区域。 — 4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 下列原则 确定: (一) 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道 路、桥涵 公园、广场、 绿地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由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以及未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管护的道 路、桥涵、公园、广场、 绿地等公共区域 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由经营、管理单 位负责。 (三)实行 物业管理的居 住区、写字楼和其他区域 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 企事业单 位,由所在单 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 由施工单 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 程用 地,以及 已完成施工、 尚未办理工 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 目由业 主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 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 由收储单位负责。 (六)宾馆、商场、个体商铺、集贸市场、 临时摊区、洗 车场、文化 娱乐场所、 餐饮服务场所等, 由经营、管理 者负责。 (七)车 站、公交站台、停车场等公共 交通场所和 交通设 施,杆线、管线、箱式变电站等其他户外设施, 由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八) 河道、湖泊和其他 水域,由管理单 位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 确定;责任区 跨行政区域的, 由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 — 5 — 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 持责任区容貌 秩序规范、环境卫生整洁 ; (二)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完好、整洁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规定的行为,应当 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 应当及 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并 送达市 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 知书,告知责任人的责任区范围、标准和 责任要求,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街道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擅自在道路两侧施划停车 泊位; (二)擅自在城市 重点道路设置路缘接坡、隔离桩、地锁 或者放置其他障 碍物占用临时占道停车 泊位; (三) 占用道路、桥梁、广场、人行 天桥、地下通道、 绿 地等公共场所 堆放物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 6 —(四) 占用道路、广场、 绿地等公共场所 弃置车辆和大型 机械设备; (五)占用道路、桥梁、广场、人行 天桥、地下通道及其 他公共场所 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六)在树木、市政公用设施 或者其他临街公共 空间晾晒 吊挂、缠绕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七) 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 从事棋牌等娱乐活动,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八)在城市 重点道路采取敲锣打鼓、车 载广播等 形式开 展商业巡游宣传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 路设置的检查井井盖、雨篦子等附属 设施应当保 持正位、完好。产权单位应当定 期组织巡查,有移 位、破损、丢失以及其他安 全隐患的,应当及 时设置警示标志, 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 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科学规 划、合理布 局,规范设 置,并根据城市发展、 功能区划、人 口 分布和道 路交通情况,科学划定 禁停路段。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 情况下,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设 置临时占道停车 泊位。 第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分 别顺向、有 序停放在 相应的停车 泊位、停放点或者其他准 许停放车辆的区域。 不得 在广场、人行道、 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 放车辆。 — 7 —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求, 科 学规划和建设 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的布 局、数量应当与人 口分 布状况和增长速度相适应。 集贸市场内应当合理划分 功能区, 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 客 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市、区县 中心城区逐步推进活禽定点屠宰,改善集贸市场 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内部管理,合理设 置垃圾收集容器,安排保洁人员及 时清运垃圾,保 持场内及 周 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以及 临时经营场所内的经营 者应当保 持摊位和经 营场所整洁卫生。 第十九条 街道 两侧及广场 周边的商场、个体商铺、餐饮 服务场所等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指导下规范开展 经营活动,经营、作业 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 地进行文化、宣传等 活动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文化、宣传等 活动或者商砼车、吊 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占用道路作业的, 还应当事 先经公安 交通主 管部门批准。相关 活动应当在规定 时间、规定区域内开展, 活 动结束后,及 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的,应当依法经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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