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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8年10月23日内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 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 ,按行政建制设 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 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行政区域的城市 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投诉 或者举报。 — 1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 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系 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 内将调查处理情 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包含滨水绿化专项 规划、山体保护绿化专项规划。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 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 第六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确定的绿 线向社会公布 ,设立绿线公示牌或 者绿线界碑。 依法调整绿线 导致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规划新的绿地, 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七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 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 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 — 2 —(二)工矿区企业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 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 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 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五 ; (五)污染 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 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 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 技 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 外,其他建设工 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建成区以 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 沱江两岸、沱江支流两岸、湖库沿 岸的滨水绿地,应当按 照滨水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 利益需要占用滨水绿地的,应 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征求规划地 段内利害关系人的 意 见,并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 规划建设绿道,将城市公共绿 地、防护绿地和 风景林地、郊区生态 观光农业、自然人文景观 并联, 形成绿道体系。 绿道两侧按不低于十米宽度规划建设绿 带。 第十条 旧城区应当增 加公共绿地,依法 收回使用权的国 — 3 — 有土地,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城市新建区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五百平方米以 上 的公共绿地, 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三千平方米以 上的公共绿 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 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 产绿地、 防护绿地和 风景林地, 由其 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 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 由改造或者 开发单位负责。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 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 监督检查,并 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工 程项目配套的市政设施和绿地应当编制 专项设 计,设计应当符合《市政公用工 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 定》等 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 收。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中 优先使用乡土乔木树种, 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采用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园林绿化 建设项 目乔木总 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 — 4 —六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 百分之七十以上。 本条第一 款所称乡土乔木树种,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 提出具体名录,并征求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 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和 景观路种植的行道 树 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他道 路行道树应当采用 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 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 之六十。 已种植的行道 树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要变更的 按建设 审批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工 程质量安全进行 监督管理,主要内 容为: (一) 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 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 亭、台、楼、阁、廊、榭、轩、舫等园林构筑 物主 体结构 安全和工 程质量情况; (三)地 形整理、 假山建造、 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 修剪等施工 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 实行以 下分工: — 5 — (一)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 风景林地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其 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 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实行 物业管理的, 由业主 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 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 理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确 定的单位或者居民 负责; (四)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 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 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 (六)临街的单位和门店 经营者负责管理 维护其门 前责任 地段的绿化; (七)开发区的绿地 由开发单位或者开发区内的 土地使用 权单位负责。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绿地、 防护绿 地、风景林地养护标准,对养护情况定 期进行评估,对其他绿 地养护进行 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 林绿化管理 信息系统,对各类绿地开展 普查,实施 监测和监控, — 6 —公布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的 信息。 建设单位在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将园林绿化工 程的竣工测绘图(1:500)报送市、县(市、区) 城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 录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 林绿化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 度,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 程的建 设、设 计、施工和 监理等单位以及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的信用状况纳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中的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交通、管线 及公民生 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移 植或者砍伐,并及 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 理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 执法行政主 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进行处 罚: (一) 未经批准或者 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 计进 行施工的,责 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 未经批准改 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 质或者擅自 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责 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三)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 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 — 7 — 地的,责 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 款; (四)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 令停止侵害,赔偿损 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 相关职能部门公 职人员和有 关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 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 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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