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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 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 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浙江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 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 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 合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 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 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2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 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理和 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餐 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 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 区)人民政府 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 收运、 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 收运、 处置中的 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 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 公安、 发改、 财政、 规划、 经信、 卫生、 农业、 水利、 交通 运输、 商务、 旅游、 教育、 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 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 3 —益宣传。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完善相关数据信息,建立餐厨 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 台,每季度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情况向 社会公布。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的日常 监督管理制 度,负责餐厨垃圾收运、 处置 许可、备案和业务指导, 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 考核办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 急 预案,建立应 急机制。 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 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 器投 放地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发食品经营 许可证时,应当 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 将餐厨垃圾单 独投放、交 由收运单位 统 一收运,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督促。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 具备相应的 条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 招标、 特许经营等方 式确定餐 厨垃圾的收运、 处置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从事餐厨垃 圾收运、处置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 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 由— 4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 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 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量; (二)按照 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 费; (三) 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提 前十日向县(市、区)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告知餐厨垃圾 种类、数量和产生 时间;终 止产生餐厨垃圾的,提 前五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 告知; (四)按照 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 约定的位置、 时间、频次交 付餐厨垃圾 ; (五)将餐厨垃圾投 入收运单位提供的 专用收集容 器,保 持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 去向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 (二)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 (三)交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 置餐厨垃圾 ;— 5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 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 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十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 厨垃圾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以外 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可 追溯来源的餐厨垃圾 专用收集容 器,复位收 集容器并保持清洁,协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维护 周边环境卫生; (二)运输 设备和收集容 器外部标明单位名称和专用标识; (三) 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 系统正常运行,并定 期进 行检验、校准,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四)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 约定收运的 时间和频次,至少 每日收运 一次; (五)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 ; (六)将餐厨垃圾运输 至处置场所,交 由处置单位进行处— 6 —置; (七) 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收运餐厨垃圾的 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 (八)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的餐厨垃圾 出现种类、 数量、产生 时间等异常情况,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报 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收运单位 未按约定的时间和 频次收运餐厨垃圾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五项规定, 未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二 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六项规定, 未按规定运输 至处置场所交 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七项规定,收运单位 未按照要求报送资 料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7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 约定接收收运单位的餐厨垃圾 ; (二)定 期检验、校准计量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并 接受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 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 资源化处理 ; (四)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 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 (五)废水、废 气、废渣的排放符合环境保护 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三项规定, 未按规定 对餐厨垃圾进行无 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置单位 未按照要求报送资 料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五项规定,废水、 废 气、 废渣的排放不符 合环境保护 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 8 —(二)交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 置餐厨垃圾 ; (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 后作为食用油 销售或者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 厨垃圾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以外 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三项规定,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 后作为 食用油 销售或者使用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查处。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 收运单位、 处置单位在餐厨 垃圾交 付、 收运、 处置 时应当对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 立相应 记录台账。 违反前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 付收 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 记录台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收运单位、 处置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 处置交 付确认制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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