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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2018年10月25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 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 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使 用安全相关的销售、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 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 行道、杂物电梯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 第三条 电梯使用安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 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 — 1 — 机制,及时解决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 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梯销售单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经营、使 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维保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 (四)调查处理有关电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五)构建电梯运行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和网络体系; (六)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七)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 (八)指导电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工程 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期间的安全监督管理。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机构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 理职责,规范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监 督管理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使用。 教育、商务、卫生、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 — 2 —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 开展电梯 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幼儿园、中小学 安全教育内容。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进诚信体系建 设;组织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电梯安全使用培训、咨询等活 动;提高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 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 任保险。 第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 筑结构、 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频安装 等要求。 新建住宅应当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并 预留信息化平台建设管线接口。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书 面告知电梯监督管理部门,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验收后三 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办理 书面交 接手续。 — 3 —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电梯及 零部件,符合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 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二)建立电梯检查验 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 由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承担电梯质量和安全责 任。 第十二条 电梯改造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还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改造应当 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 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二)改造单位在电梯制造单位 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制 造单位委托的情况下,经电梯产权单位 同意后方可改造; (三)改造单位应当 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校验 调试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 小区电梯所需费用从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余额 不足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 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 — 4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 任人。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 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人 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 属 于单一所有权人的, 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 , 所有权人应当通过 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 用权的,应当约定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 用单位; (五)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 义务: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 案;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检验、变更、注销等手续; (三)建立并长期保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台账和安 全技术档案;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 并确认 — 5 — 维保记录; (五)按照电梯安全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 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职责;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 操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 和培训; (七)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 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由持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作; (八)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 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 (九)加强定期自行检查和经常 性维护保养,发现电梯存 在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十)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有效联系; (十一)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采取措施及时处置; (十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 控系 统设施实时监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 客流高峰时段安排 专人值守; (十三)法律法规 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 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 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 — 6 —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 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六)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 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 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 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 性能负责, 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 案、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确保 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 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维保作业时, 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至少 — 7 — 一人持证;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被困故障或者 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实施救援; (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通知使用单位 暂停 使用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 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专业 技能培训; (八)按照规定建立 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 档案; (九)维护保养记录、自检报告、试(校)验数据不得造假 或者失实; (十)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维护保 养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 养业务; (二)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主板控制器 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 (三)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 和频次维护保养,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 15年以上或者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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