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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0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等三件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 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 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 1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 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 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 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 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 理、公安、商贸、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 、 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 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 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2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鼓励 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 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 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工作的 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 宣 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意识。   每年的三月十三日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宣传日。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是全社会的责 任,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 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 要 求,组织编制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 3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及时向社会公 布,并将 其纳入海 口市城市 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文物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 范围;   (二)保护 措施、开发强 度和建设 控制要求; (三) 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 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保 持传统 格局、历史 风貌和空间尺度,保留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 景观和 环境。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 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 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 有关的建设项 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 目的 查处。 4  第十四条 对不 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 划的建筑和设施, 由市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所在地的 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 要求,依法 予以改造或拆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修改 已经批准的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 已公布的规 划如需调整或者 变更,应当 广泛征求社会公 众意见,并组织专 家论证,按照原批准 程序报批并公 布。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具有特定历史 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 特色的街 区、建筑 群等,应当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 组织调查,经专 家委员会评 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 审定 后向省人民政府 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 核定,海口 骑楼建筑街区和 府城传统建筑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   海口 骑楼建筑街区位于 长堤路以南, 龙华路以东,和平路 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胜沙路、博爱路、 中山路、新华路、长堤路等老街。府城 传统建筑街区 范围是以 文庄路、忠介路为东西轴线,中山路为南北轴线组成的错位 “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胜街、绣衣坊、马鞍街、达士巷、 5鼓楼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八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 采取“核心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 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的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的范围,由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列入保护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 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 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 入口设 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 改或者 损毁标志。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 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 活 动,应当遵 守保护规划,保 持原有自然环境、 风貌特色,保护 反映历史文化 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街 巷格局和街 道路面特色。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 构筑物, 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 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严格 控制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 巷两侧的建筑 高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筑物的 总高度控制在十五 米以下,并保 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 局;建设 控制地带 内改建或 新建的建筑物 高度控制在二十 米以下。   保护和适 度恢复府城传统建筑街区 范围内的古城 墙、传统 6民居建筑风格、传统街巷格局、历史地名及 传统市井文化氛围。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 禁止下列活动:   (一) 违反保护规划进行 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 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 使用功能;   (三) 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 色彩等要求;   (四) 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 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 面特色;   (五) 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范围内进行下 列活动, 应当保护 其传统格局、历史 风貌和历史建筑;制 订保护方案, 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 (一)改 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 状态的活动; (二)在 核心保护区内进行 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 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 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 传统格局、历史 风貌或者历 史建筑的 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 危旧房屋进行修 复改造 应当保 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 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 7提交对历史文化街区 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内 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 水平,市计划生育、公安 、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 控制历史文化 街区内的人口规 模,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 设施和 居住环境。市公安 消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相应的 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 惠扶持政策, 进行业 态调整, 逐步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 功能转换,使其 成为观赏、休闲、度假和商业服务的文化旅游 休闲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第四 章、第 五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 艺术或科学 价值的近现代建 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 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调查、 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 家委员 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 置保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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