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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第一条 为 了 加强 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 防治水污染,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 促 进经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展, 根据 《中 华 人民共 和 国水污染防治 法》 《 海南省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定 。 第二条 本 规定 适 用 于 为 本市行 政区 域内 集 中 式供 水 提供 地表 水源的 南 渡江 龙塘饮用水 水源的保护 及 相 关管理 工作。 第三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饮用水水源保 护 纳 入 国 民经济 和社 会 发展 规 划 , 建 立 健 全 饮 用水水源生 态 保护 补 偿 机 制, 将 饮用水水源保 护 管理经 费 和 生 态 补 偿资 金 列 入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保 障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经 费需要。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 立 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 目 标 责 任 制和 考 核评 价 机 制, 将 龙塘饮用水水 源保护 工作作 为 对 市 人民政府 相 关 部 门、 相 关 区人民政府及 其负 责 人 环境保护 和监督 管理 目 标 考 核评 价 内 容。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与 南 渡江 龙塘饮用水 水源保护 区 上 游 有 关 市、 县 协 调, 联 防 联 控, 共 同 做好 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工作。 第四条 市 人民政府 对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 护 负 责。 相 关区人民政府 对 本行 政区 域内 的龙塘饮 用水水源保护 负 责。 相 关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依 法 做好 龙塘饮用水 水源保护 相 关 工作。 第五条 市 、区 生 态 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 部 门 负 责龙塘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管理 具 体 工作, 对 龙塘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实施 统 一监督 管理。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 决 定: 批准 海口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 审的《 海口 市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规 定 》, 由 海口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 施 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 《海口 市龙塘饮用水水源 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8 年12 月1 日海南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 海口 市龙塘饮用水水源 保护规定 (2018 年10 月29 日海口 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2018 年12 月1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批准 ) 4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市 、区 水行 政主管 部 门 负 责龙塘饮用水水 源 工 程 建 设 的 具 体 工作, 对 龙塘饮用水水资源 实施 统 一监督 管理 。 市 、区 财 政 、 农业 、林 业、 卫生、 发展和 改革、 国 土 资源 、规 划、 综合 行 政 执法、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环境卫生、 渔 业 、旅游、 交 通运 输 、公 安 、民政 等 部 门, 应当按照 各 自职责 做 好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相 关 工作。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管理机构 负 责 日常 监督 管理 工作, 协 助 相 关 部 门 查 处 各 类 违 法行 为。 第六条 市 人民政府报 请 省人民政府 批准, 依 法 划 定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 , 包括 一级 保 护 区 和二 级 保护 区 , 并 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 外 围 划 定一 定 的 区 域作 为 准保护 区 。 市 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 保护龙塘饮用水水源 的 需要 和 水 质 状 况 或者供 水 变 化 等 情况, 依 法 对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及 准保护 区 的范围 提 出 调整方案 ,报 请 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七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 国 家 和 本 省 相 关规定 , 设 置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及 准保 护 区 的 地理 界 标、 宣传 牌、 警 示 标 志、 隔 离 防 护 设 施, 并 加强 日常 维 护 管理 , 保 持 其 醒 目、 清洁、 完 好。 禁止 损 毁、 涂 改 或者 擅 自 移 动龙塘饮用水 水源保护 区及 准保护 区地理 界 标、 宣传 牌、 警 示 标 志 、 隔 离 防护 设 施。 第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 其 相 关 部 门应当 对 龙塘饮用水水源 一级 保护 区陆 域 的 土 地 和 房屋 等 依 法 进 行 征 收 和 拆 迁 补 偿 ,建 设 隔 离、 监 控 等 设 施, 逐 步 对 一级 保护 区 实 行 封 闭式 管理 。 第九条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及 准保护 区 的水 质 应当 符 合 下 列 规定: (一 ) 一级、二 级 保护 区 内 的水 质, 应当 不 低 于 国 家 《 地表 水环境 质 量 标 准 》 Ⅱ 类标 准; (二)准保护 区 内 的水 质, 应当 不 低 于 国 家 《 地表 水环境 质 量 标 准 》 Ⅲ 类标 准。 第十条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 区 内, 禁止 下 列行 为 : (一 ) 新 建 、 扩 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 设 项 目 ,改建 增 加 排 污 量 的 建 设 项 目; (二) 非 更 新 性、 非 抚 育 性 砍伐 和其 他 破坏 饮用水水源 涵养 林、 护 岸 林及 其 他 植 被 的行 为; (三) 使 用 剧 毒、 高 毒 农 药 或者 国 家 和 本 省 禁止 使 用的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 四 ) 进 行毒 鱼、 炸鱼、 电 鱼 等 捕捞 活 动; ( 五 ) 取 土、 采 石、 采 砂 或者 其 他 采 矿 行 为; ( 六 ) 向 水 体 排 放、 倾倒 垃圾 及 其 他 废 弃 物; ( 七 )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 其 他 可 能 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 为。 直 接 或者间 接 向 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 区 排 放 废水、 污水的,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及 本 省规定 的 排 放标 准, 禁止 超 标 排 放; 当 排 放 总 量可 能 造 成 水 质超 标 时, 应当 暂 停 排 放, 并 削 减 排 污 负 荷。 第十一条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二 级 保护 区 内, 除 本 规定第 十 条 规定 的禁止行 为 外, 还禁 止 下 列行 为 : (一 ) 设 置排 污 口; (二) 新 建 、改建、 扩 建规 模化 养 殖 场、 高 尔夫球 场、 制 胶、 制 糖、 化 工 以 及 其 他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建 设 项 目或者设 施; (三) 使 用 农 药; ( 四 ) 与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和 保护水源无 关 的 载 货 汽 车 从 龙塘水 坝 通 行; ( 五 ) 船舶 向 水 体 排 放 残油、 废 油、 垃圾 或 4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者 违 反 规定 排 放 含油 污水、 生 活 污水等污染 物; ( 六 ) 丢 弃 或者 掩埋 动 物 尸 体; ( 七 )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 其 他 可 能 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 为。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二 级 保护 区 内 禁止 建 造 坟墓; 对 现 有 的 坟墓, 除 受 国 家 保护的 具 有 历 史、 艺 术、 科学 价 值 的 墓 地 予以 保 留 外, 应当 限期 迁 移。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二 级 保护 区 内 的 居 民 点、 道路、 码 头 和 可 能 威 胁 饮用水水源 安 全 的 设 施 或者 装 置, 应当设 置 独 立 的污染 物 收 集、 排 放 和 处 理 系统 及 隔 离 设 施。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二 级 保护 区 内 已 建 成 的 排 放 污染 物 的 建 设 项 目,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 责 令 限期 拆 除 或者 关 闭。 第十二条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 一级 保护 区 内, 除 本 规定第 十 条 、第 十一 条禁止的行 为 外, 还禁止 下 列行 为: (一 ) 新 建、改建、 扩 建 与 供 水 设 施和 保护 水源无 关 的 建 设 项 目; (二) 使 用 化 肥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污染饮用水水 体 的 化 学 物 品 ; (三) 放 养 畜禽、 网 箱 养 殖 、旅游 、游 泳、 洗 涤、 垂钓; ( 四 )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 其 他 可 能 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 为。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 一级 保护 区 内 已 建 成 的 与 供 水 设 施和 保护水源无 关 的 建 设 项 目,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 责 令 限期 拆 除 或者 关 闭。 第十三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 立 健 全 市、 区、 镇 三 级河 长体 系 , 分 级 分 段依 法 履 行龙塘 饮用水水源保护 管理 职责, 落实 龙塘饮用水水 源 安 全 监 管、 检 查 巡 查 制 度 和 责 任 追究 制 度。 第十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结 合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和 美丽 乡 村 建 设, 加强 龙塘饮用水水 源保护 区、 准保护 区及 周 边 镇、 村 环境 综合 治 理 , 完善 公共 污水 管 网、 污水 集 中 处 理、 垃圾 处 理 等 设 施 建 设, 强 化 对排 放 污水的治 理 和监 督, 并 采取 建 设 截 污 沟 ( 管 ) 、人 工 湿 地、 水源 涵养 林、 生 态 隔 离带 等 措 施, 防止 地表 径 流 对 龙塘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依 法 征 收、 租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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