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第一条
为
了
加强
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
防治水污染,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
促
进经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展,
根据
《中
华
人民共
和
国水污染防治
法》 《
海南省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定
。
第二条
本
规定
适
用
于
为
本市行
政区
域内
集
中
式供
水
提供
地表
水源的
南
渡江
龙塘饮用水
水源的保护
及
相
关管理
工作。
第三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饮用水水源保
护
纳
入
国
民经济
和社
会
发展
规
划
,
建
立
健
全
饮
用水水源生
态
保护
补
偿
机
制,
将
饮用水水源保
护
管理经
费
和
生
态
补
偿资
金
列
入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保
障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经
费需要。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
立
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
目
标
责
任
制和
考
核评
价
机
制,
将
龙塘饮用水水
源保护
工作作
为
对
市
人民政府
相
关
部
门、
相
关
区人民政府及
其负
责
人
环境保护
和监督
管理
目
标
考
核评
价
内
容。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与
南
渡江
龙塘饮用水
水源保护
区
上
游
有
关
市、
县
协
调,
联
防
联
控,
共
同
做好
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工作。
第四条
市
人民政府
对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
护
负
责。
相
关区人民政府
对
本行
政区
域内
的龙塘饮
用水水源保护
负
责。
相
关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依
法
做好
龙塘饮用水
水源保护
相
关
工作。
第五条
市
、区
生
态
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
部
门
负
责龙塘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管理
具
体
工作,
对
龙塘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实施
统
一监督
管理。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
决
定:
批准
海口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
审的《
海口
市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规
定
》,
由
海口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
施
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
《海口
市龙塘饮用水水源
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8
年12
月1
日海南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
海口
市龙塘饮用水水源
保护规定
(2018
年10
月29
日海口
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2018
年12
月1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批准
)
4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市
、区
水行
政主管
部
门
负
责龙塘饮用水水
源
工
程
建
设
的
具
体
工作,
对
龙塘饮用水水资源
实施
统
一监督
管理
。
市
、区
财
政
、
农业
、林
业、
卫生、
发展和
改革、
国
土
资源
、规
划、
综合
行
政
执法、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环境卫生、
渔
业
、旅游、
交
通运
输
、公
安
、民政
等
部
门,
应当按照
各
自职责
做
好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相
关
工作。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管理机构
负
责
日常
监督
管理
工作,
协
助
相
关
部
门
查
处
各
类
违
法行
为。
第六条
市
人民政府报
请
省人民政府
批准,
依
法
划
定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
,
包括
一级
保
护
区
和二
级
保护
区
,
并
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
外
围
划
定一
定
的
区
域作
为
准保护
区
。
市
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
保护龙塘饮用水水源
的
需要
和
水
质
状
况
或者供
水
变
化
等
情况,
依
法
对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及
准保护
区
的范围
提
出
调整方案
,报
请
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七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
国
家
和
本
省
相
关规定
,
设
置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及
准保
护
区
的
地理
界
标、
宣传
牌、
警
示
标
志、
隔
离
防
护
设
施,
并
加强
日常
维
护
管理
,
保
持
其
醒
目、
清洁、
完
好。
禁止
损
毁、
涂
改
或者
擅
自
移
动龙塘饮用水
水源保护
区及
准保护
区地理
界
标、
宣传
牌、
警
示
标
志
、
隔
离
防护
设
施。
第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
其
相
关
部
门应当
对
龙塘饮用水水源
一级
保护
区陆
域
的
土
地
和
房屋
等
依
法
进
行
征
收
和
拆
迁
补
偿
,建
设
隔
离、
监
控
等
设
施,
逐
步
对
一级
保护
区
实
行
封
闭式
管理
。
第九条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及
准保护
区
的水
质
应当
符
合
下
列
规定:
(一
)
一级、二
级
保护
区
内
的水
质,
应当
不
低
于
国
家
《
地表
水环境
质
量
标
准
》
Ⅱ
类标
准;
(二)准保护
区
内
的水
质,
应当
不
低
于
国
家
《
地表
水环境
质
量
标
准
》
Ⅲ
类标
准。
第十条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
区
内,
禁止
下
列行
为
:
(一
)
新
建
、
扩
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
设
项
目
,改建
增
加
排
污
量
的
建
设
项
目;
(二)
非
更
新
性、
非
抚
育
性
砍伐
和其
他
破坏
饮用水水源
涵养
林、
护
岸
林及
其
他
植
被
的行
为;
(三)
使
用
剧
毒、
高
毒
农
药
或者
国
家
和
本
省
禁止
使
用的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
四
)
进
行毒
鱼、
炸鱼、
电
鱼
等
捕捞
活
动;
(
五
)
取
土、
采
石、
采
砂
或者
其
他
采
矿
行
为;
(
六
)
向
水
体
排
放、
倾倒
垃圾
及
其
他
废
弃
物;
(
七
)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
其
他
可
能
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
为。
直
接
或者间
接
向
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
区
排
放
废水、
污水的,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及
本
省规定
的
排
放标
准,
禁止
超
标
排
放;
当
排
放
总
量可
能
造
成
水
质超
标
时,
应当
暂
停
排
放,
并
削
减
排
污
负
荷。
第十一条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二
级
保护
区
内,
除
本
规定第
十
条
规定
的禁止行
为
外,
还禁
止
下
列行
为
:
(一
)
设
置排
污
口;
(二)
新
建
、改建、
扩
建规
模化
养
殖
场、
高
尔夫球
场、
制
胶、
制
糖、
化
工
以
及
其
他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建
设
项
目或者设
施;
(三)
使
用
农
药;
(
四
)
与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和
保护水源无
关
的
载
货
汽
车
从
龙塘水
坝
通
行;
(
五
)
船舶
向
水
体
排
放
残油、
废
油、
垃圾
或
4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者
违
反
规定
排
放
含油
污水、
生
活
污水等污染
物;
(
六
)
丢
弃
或者
掩埋
动
物
尸
体;
(
七
)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
其
他
可
能
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
为。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二
级
保护
区
内
禁止
建
造
坟墓;
对
现
有
的
坟墓,
除
受
国
家
保护的
具
有
历
史、
艺
术、
科学
价
值
的
墓
地
予以
保
留
外,
应当
限期
迁
移。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二
级
保护
区
内
的
居
民
点、
道路、
码
头
和
可
能
威
胁
饮用水水源
安
全
的
设
施
或者
装
置,
应当设
置
独
立
的污染
物
收
集、
排
放
和
处
理
系统
及
隔
离
设
施。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二
级
保护
区
内
已
建
成
的
排
放
污染
物
的
建
设
项
目,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
责
令
限期
拆
除
或者
关
闭。
第十二条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
一级
保护
区
内,
除
本
规定第
十
条
、第
十一
条禁止的行
为
外,
还禁止
下
列行
为:
(一
)
新
建、改建、
扩
建
与
供
水
设
施和
保护
水源无
关
的
建
设
项
目;
(二)
使
用
化
肥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污染饮用水水
体
的
化
学
物
品
;
(三)
放
养
畜禽、
网
箱
养
殖
、旅游
、游
泳、
洗
涤、
垂钓;
(
四
)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
其
他
可
能
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
为。
在
龙塘饮用水水源
一级
保护
区
内
已
建
成
的
与
供
水
设
施和
保护水源无
关
的
建
设
项
目,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
责
令
限期
拆
除
或者
关
闭。
第十三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
立
健
全
市、
区、
镇
三
级河
长体
系
,
分
级
分
段依
法
履
行龙塘
饮用水水源保护
管理
职责,
落实
龙塘饮用水水
源
安
全
监
管、
检
查
巡
查
制
度
和
责
任
追究
制
度。
第十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结
合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和
美丽
乡
村
建
设,
加强
龙塘饮用水水
源保护
区、
准保护
区及
周
边
镇、
村
环境
综合
治
理
,
完善
公共
污水
管
网、
污水
集
中
处
理、
垃圾
处
理
等
设
施
建
设,
强
化
对排
放
污水的治
理
和监
督,
并
采取
建
设
截
污
沟
(
管
)
、人
工
湿
地、
水源
涵养
林、
生
态
隔
离带
等
措
施,
防止
地表
径
流
对
龙塘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依
法
征
收、
租
用、
法律法规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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