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
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5月30日海
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等三件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
1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
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
实施本条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
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 、
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
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的原则。
城市排水应当坚持污水、雨水分流,收集、处理、再生利
用并重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排水、节
2约用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排水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
确保城市供水、排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
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应
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谁投资谁
受益的原则。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 ,
发展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事业。
第九条 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
覆盖的地方, 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原经批准利用自 备机
3井供生活 饮用水的,应当改 接自来水,并 逐步封闭原地下水 井。
第十条 新建、 扩建的城市供水、排水、二次供水、节约
用水工程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 标准,并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定其工程设计方案 前,应当 征求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 意见。
本条例施行 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 或未达标的城市供水、
排水、节约用水设施项 目,应当 逐步配套建设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 扩
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排 放的要求建设。
已经实行分流排 放的区域, 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
互混接、合流排 放,或者将污水管道 直接接入排洪 沟、河道、
海岸。尚未实行分流排 放的区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
有关改 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 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 要
求进行分流改 造。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
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专业规划 要求其与城市 公共排水
设施连接的,建设 单位应当办理 接通手续后予以连接并承担相
4应的连接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 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 证书的单位承担。禁
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 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排水 、
节约用水设施的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建设 使用的管
道、配件、设 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 标
准和规 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 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 单位应当在 竣工验收合格后三 个月内将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建设 档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 档案管
理机构。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应当及 时移交给市政
设施管理 维护单位管养。在办理 移交手续时,建设 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提供工程设施 基础技术资 料以及工程 验收、工程保修等
资料。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
5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 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设施 时,建设 单位应当在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之
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和承担相关
费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下列新建、 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项 目应当配
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
(一)总建 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和
高层住宅;
(二)总建 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其他建 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提 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经批准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范
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予以控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饮用水水源水质定 期监测,
为饮用水水源水质 达到国家规定的 标准提供技术 依据和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 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6 第十八条 城市 公共供水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
原则, 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城市供水的 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 企业。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 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 特
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 指导和监督。
获得城市公共供水 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 履行特许经营协
议,按照供水行业 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 服务,在 每年第一
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 压、设施 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
以及上一年度 服务目标的实施结 果,接受用户监督。
城市供水 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改正,
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 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 企业新建、改建、 扩建的城市供水设
备及管网,在投入 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 检
验资质的水质 检测机构对水质 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城市供水 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 材料
等,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在 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
标准进行 检验合格后,方可 使用。
城市供水 企业的水质 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 备检修
7工等必须经过技术 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 上岗作业。直
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 每年应当 接受卫生防 疫机构健康检
查一次;不合格的,调 离岗位。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 企业应当对原水、 出厂水和公共供水
管网水质进行 检测,确保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标准,并
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水质报表
和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 企业发现原水水质 不符合生活 饮用水水源水质 标
准时,应当及 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 告市水、环境保护和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 企业发现供水水质 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
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 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 标准。
供水水质可 能对人体 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 向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 企业应当在供水 输配线管网上设立
供水水 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 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 压符
合规定的 标准。
用 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 单位应当设 置二次供水设
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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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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