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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蚌 埠 市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 办 法 》的 决 议 (2018年11月23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安 徽 省 第 十 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审 查 了 《蚌 埠 市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 办 法 》,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 由 蚌 埠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 1 —蚌 埠 市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 办 法 (2018年10月31 日 蚌 埠 市 第 十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18 年 11 月 23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章 大 气污 染 防治 措 施 第 一 节 高 污 染 燃 料 污 染 防 治 第 二 节 机 动 车 船 污 染 防 治 第 三 节 扬 尘 污 染 防 治 第 四 节 餐 饮 服 务 业 污 染 防 治 第 五 节 工 业 和 其 他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第 四 章 附 则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 3 —法 》 , 保 护 大 气 环 境 ,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 第 三 条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应 当 以 改 善 大 气 环 境 质 — 4 —量 为 目 标 , 坚 持 源 头 治 理 、 规 划 先 行 、 综 合 防 治 、 协 同 控 制 、 全 民 共 治 、 损 害 担 责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市 、 县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负 责 。 市 、 县 、 区 人 民 — 5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市 、 县 、 区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 乡 镇 人 — 6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社 区 服 务 中 心 )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相 关 工 作 。 第 五 条 市 、 县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 7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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