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NO: SC13280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7日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成都国家自主创新
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
范区引领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指经国
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成都市人民政
府确定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开发建设
区域(以下统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与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示范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
略,在推进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科
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新型创新组织培育、产城融合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创新驱动发
展引领区、高端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示范区和西
部地区发展新的增长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同推进机制,对示范区内重
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
给予积极支持,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
项和问题。
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支持和推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
合示范区开发建设。
第五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示范区管理机构,履行建
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职责,行使成都市人民政
府赋予的规划、教育、科技、财政、土地、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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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
第六条示范区设立创新创业、产业发展、人
才、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等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具
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七条示范区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发明创造、科
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公众科学素质,激发社会
创新活力,优化社会营商环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统筹
协调示范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重点发展新一
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及智能制造等战
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知
识产权服务等现代化服务业和临空产业。
管委会统筹规划示范区产业布局,制定产业
发展规划,合理设置产业功能区。
第九条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优化创新
布局,完善公共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创新资源聚
集、资源集约、绿色发展,与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
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示范区应当将为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技术、
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统一
纳入整体规划。
第十条管委会组织编制示范区城市控制性
详细规划、分区规划,经成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管委会会同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征
收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示范区
的建设用地应当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
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
示范区应当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
地利用审查机制以及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和动
态监测机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项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
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示范区发展
需要优先保障并单列下达新增规划建设用地指标
和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示范区应当引导产业结构向低
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
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项目,禁止发展高能
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三章创新创业
第十四条示范区实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
和标准化战略,强化市场主导作用和企业创新主
体地位,构建产业创新体系。
示范区建立支持创新发展工作机制,鼓励企
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创建自主创新平台,加大
研发投入,积极开展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究及应
用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人股以
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鼓励组建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联盟等新
型创新组织。符合条件的新型创新组织可以申请
登记为法人。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
开展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改
革创新,建立知识价值评价、成果权属与利益分配
机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依法
建立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权属和利益分配机制。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采取科
技成果人(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
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
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示范区内实施
科技成果转化的,成都市、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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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奖励。
第+七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示范
区内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示范区
内产业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按照规
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示范区支持众创空间、创业苗圃、
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发展企业管理、财务咨询、市场营销、人
力资源、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现代物
流、认证认可等第三方专业化创业服务。
第十九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创新创
业者提供知识产权申请、运用、保护等服务。鼓励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参股人股等新型合作模式直
接参与创新创业。
第二十条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
新型创新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在重要
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技术制定高于推荐性标
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参与国际标
准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建立实验室、大型
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
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
提供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
实验室、科学仪器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共享,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
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
的,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
院所以及新型创新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申报和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
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承担财
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在项目经费中列支一定比例间接费用的,按照相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鼓励和引导企业联合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
承担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应当健全政府采购机
制,确保科技型中小企业能够公平、公正参与政府
采购。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按照规定向科技型
中小企业采购产品和服务。
推广应用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建
立首购首用风险补偿机制,对首购首用单位给予
适当风险补助。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
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
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
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健全创新创业的知识产
权扶持政策,对优秀创业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转
化运用给予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建立健全创新企业的退
出机制,通过破产、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完善存
量结构调整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十七条 支持军民融合产业基地、军民
融合企业等军民融合创新载体的建设和发展。对
新人驻军民融合企业,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在条
件保障、人才引进、技融资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在示范区创新创业并作出突出
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四章科技金融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示范区创新财政投入方
式,采取前资助、后补助、间接投入、基金等多种方
式,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领军人才
围绕产业发展关键核心技术、前沿引领技术、颠覆
性技术等,协同开展技术攻关活动。
管委会探索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行使出
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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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
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
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
以核销。
第三十条示范区建立科技金融服务平台,
通过政府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市场化运作,建立
债券融资服务、股权融资服务、增值服务等信息服
务体系,引导科技信贷产品创新,加强科技与金融
融合,为企业提供投融资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与金融监管部门、
金融机构和企业沟通协调,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
范联动机制,为科技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
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投资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符合监管
要求的科技投融资平台,参与创业投资。
第三十三条 支持设立政府投资母基金或者
联合社会资本设立、参股子基金,重点支持高技术
产业、新兴产业等领域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
以及破产重整企业发展。
第三+四条 鼓励
法律法规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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