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等 12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
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
设、 经营、 燃气器具的安装、 维修、 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
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
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
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1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 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
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等有关部
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 旧城改造、 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
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
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
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
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2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
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 备;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资 金;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 场所;
(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 备专业资格的
从业人员;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 措施和制 度;
(七)有与供气规 模相适应的 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 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核发《燃气经营 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 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
燃气。不得开发建设 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3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 中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 因维修燃气设施 确
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 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 恢复
供气的区域与时 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
(三)按法定计 量单位计 量,并公开 价格;
(四)制定和公 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
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 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 检查,并建
立健全用户 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 专人二十
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 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 钢瓶充装液化石油
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 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 钢瓶
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 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4(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 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
有液化石油气的 钢瓶;
(六)按法定计 量单位计 量,保证足量,并公开 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 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 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
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安全管理、技术 操作
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 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专用
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 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内,设 置醒目的安全 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从事下
列行为:
(一)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 牵挂电线、绳索;
5(五)擅自开启或者关 闭燃气管道公共 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
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 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运行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 采取可
靠的安全保护 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 成燃气设施 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
工单位应当 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 抢修,造 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 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 对燃气设施进行 抢修时,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 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 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 证
安全使用与方 便维修,并 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 功能和美观
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 覆盖燃气设施; 凡覆盖燃气设
施的, 抢修时应当 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燃气设
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 阀门以及计 量器具)进行维修,
对达到使用年 限的燃气设施进行 更换,维修、 更换的费用由
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6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
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 引起的中毒、火灾、爆
炸、环境 污染等事故,应当 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
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 接到告知后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进行
抢修。政府有关部门 接到告知后应当 立即赶到现场,组织 抢
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 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
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 品目录。用户可 选用目
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 充有燃气的燃气
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 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 到燃气经营企业
办理用气 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 限内办结,
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 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 托法定计 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
以直接委托法定计 量检测机构检定。经 检定,燃气计 量装置
符合标准的, 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 检
7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 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
(二)在不具 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 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 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 接地导
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 钢瓶残液或者自行 倒换液
化石油气 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 换液化石油气 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
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 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 闭燃气管道公共 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
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 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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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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