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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 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 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 毒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 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纳 入本级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 制,推动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和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 — 1 —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 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 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 合、互相协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 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 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 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 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 、 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 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 2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 会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建设禁毒教育基地,组织编制禁毒教育教材、知识读本、音像 制品、互联网文化产品等方式,为公众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课程内容以及初中、 普通高中学业 水平测试和中等职业学校 德育课程 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 播媒体和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应当 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免费刊 登、播放禁毒公 益广告。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 运输经营单位 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 营单位应当采取 播放禁毒宣传 视频、 发放禁毒宣传 资料、张贴禁毒标语、设立禁毒 警示标志、公 布 举报方式等措施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 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 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 警示标志,公 布举报方式, 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 资料,对从业人员进行禁 毒宣传教育 培训。 — 3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在居民公 约、村 规民约中约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的禁毒宣传教育 。 第十七条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 多 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并 在国际禁毒日 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 育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 依法对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 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 可 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 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 运输、携带、持有 未经灭活的毒品 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 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 即 采取措施 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 现非法 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 安 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 的职责,加强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 生产 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 执法、信息共享、动 态管理、流 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 4 —对尚未纳入国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目录,但易被用作制毒 原料或者配 剂的化学品,由省公 安机关会同 市场监督管理、应 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 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 口、 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 部管理制度, 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 止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 非法渠道;发现流入非法渠 道或者 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 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持有者 在办理运输、仓储时, 应当出示合法来源证明及其相关 许可文件。不能出示的,有关 单位不得为其提供 运输、仓储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政、快递、物流等经 营单位应当建立 寄递 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 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 培训等管理 制度,发 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 非法委托运输、 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 停止运输、寄递,并立 即向公安机 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 轨道交通工具、 航空器等。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 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 驾驶人员的日常管理,发 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 即 — 5 —停止其驾驶行为,调 离驾驶岗位,并向公 安机关报告。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 工具、 航空器行为,或者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 隔离戒毒、 社区康复措施,或者 长期服用依 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人员,其 已经取得的相关 驾驶证照应当依法 注销。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 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 立巡查制度,发 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 活动的,应当立 即向公 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 物业 服务企业发 现承租人或者 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 活动 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农村土地承包人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人发现土 地内有 涉嫌毒品违法犯罪 活动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如实登记承 租人身份信息、联 系方式等,保 存相应信息 不少于一年;发现 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 活动的,应当及 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制作、发 布、传播、转 载、链接包括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 艺、经验、 — 6 —工具等 在内的任何涉毒违法信息。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 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 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 资金流动情况, 应当向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 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 等毒品 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自愿戒毒、社区戒 毒、强制 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 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 毒人员实行 分类评估、 分级管理、综合 干预,纳入网 格化社会 管理服务体 系,帮助吸毒人员戒 除毒瘾,教育和 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吸毒成 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 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 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 自愿戒毒人员或者 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 展水平,探索健全戒毒人员戒毒 药物维持治 疗费用负 担机制。 县级以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 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 — 7 —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 布局、科学设 置戒毒药物 维持治 疗机构和 延伸服务点,方便符合条件的吸毒成 瘾人员就 近治疗。 第三十三条 符合参加戒毒 药物维持治 疗条件的戒毒人员, 由本人向戒毒 药物维持治 疗机构提 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 加戒毒 药物维持治 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 疗机构应当将 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 疗人员 的个人信息, 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 所在地县( 市、区)公 安 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 执法活动中发 现的吸毒人员应当 进行吸毒成 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 资质的戒毒 医疗机构进行 认定。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设 置戒毒 康复场所,应当合理 布局,依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 场所签订协议, 到戒毒康复 场所戒毒康复、 生活和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户籍所在地或者 现居住地不具备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 件的,经当事人同 意,可以在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合规设 置的戒毒康复 场所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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