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
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
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改造提升传
1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推动新旧动能转换。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现代能源经济,坚持煤、电、油、
气、风、光等多种能源综合利用,构建安全、绿色、集约、
循环、高效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的财政投入,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税费减免、资金补助和财政贴息等
政策优惠。
第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
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 、
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
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
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
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
2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
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大气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 、
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
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开展空气质量中 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
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
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区共享、联网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 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
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城市按预警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
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
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根据主体
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 扩散规律,
划定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 筹协调重点区域内
3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 权利和
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 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加大区域产业布局调整,加快企业技术升级
改造,推进工业污染源 达标排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推进城市建成区企业退出城区、进入工业园区。盟行政
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计划,对位于城市建成区
范围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 属、冶金、水泥、制药
等高耗能、高排放企业限期完成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 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
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鼓励排污单位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 准
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 超低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 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
的排污单位,应当 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
4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 措施。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
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
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记录、保存监测数
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
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
年。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
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控制新建、改
建、扩建排放恶臭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化工、生物发 酵
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 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 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录,生产经营者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目录的生产工
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
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5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中
含有氟化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实施 氟化物排放总量、排放 浓度
限值双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 布本行政区域
内重污染天气期间停产、限产、限排生产企业清单,企业应
当将应急减排措施,落实到各工艺环节、具体生产线和责任
人。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对钢铁、焦化、有色金属、煤炭
和矿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产品运输的重点用车企业,实施
分时段运输。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煤炭使
用方式,推动煤炭清洁生产和高效利用, 逐步降低煤炭在一
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运输、使用、转化过
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 露天煤矿应当硬化运输道路,采掘作业应
当采取雾炮洒水等防尘措施,对坑上、坑下传送皮带应当加
6设防尘罩,采取封闭措施破碎煤炭。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
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 措施,鼓励煤层气、煤矸石、
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
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
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煤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
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煤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
煤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
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煤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
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的 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燃煤电厂应当实现
超低排放。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 并公布高污
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逐步扩大高
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
7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
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民用散煤管理,对煤
炭销售和使用实行网格化管理,实施源头治理、动态 监管、分
类整治。
第三十一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煤炭销售网点和散煤运输的监
督检查,依法取缔劣质煤炭销售网点,查处散煤违规运输和直
送行为。
第四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公共 交通,
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
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
(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从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
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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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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