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
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
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
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
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
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
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方向选择 ,
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1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
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统筹相关政策,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
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
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
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
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
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共性技
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
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充
分发挥企业科技人员、高技能人才的作用。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
2建立股权、期权、绩效等激励制度。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企
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
营业绩考核体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参
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民营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开展产学研合作,支持科研人员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民营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奖励等方
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
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 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 ,
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技术转 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
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 移、转化。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加强
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队伍建设,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 移工
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 移。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转化,
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科技成果的使用、处 置和收益分
配,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需要审批或
者备案。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 预算,不上缴国
3库,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因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核减该单位资
金预算。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
化的财务管理制度, 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
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
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科
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
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
转化。
采用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与合作方 签订协议,
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无形资产投
资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
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 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
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知科技成果 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
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
4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
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 按照
规定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 情况的年度报告。政府
相关部门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年度 报告等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
绩效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加大科研 资金的支持。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的 专业技
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 前提下,
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离岗人员的人事关
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保 留。
鼓励企业以及社会 组织的科研人员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等事业单位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 所取得的
职务科技成果, 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二年内,项目承担单位、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转化的,具备实
施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为了国家 安全、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需要,可以授权或者许可申请人有
偿或者无偿转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转化服务
5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综合运用平台建设、
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 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 专业服
务机构的扶持。对在科技成果转 移转化服务中效果明显的服务
机构,给予财政后补助支持。
第二十条 支持创办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 要内容,市场需
求为导向的科技企业 孵化机构和众创空间等服务机构。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自治区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
要目的的创业投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 专业服务机构和科技社 团
开展跨区域、跨境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引进、 消化、吸收区外
和境外先进技术。
鼓励境内外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在自治区设立
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
完善政府科技信息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 无偿为企业获取或者
发布科技成果信息提供支持和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
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
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
6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设备以及
科研重大基础设施,设备、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
共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农牧业先进适用
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应用机制。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新 型农牧业经
营主体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开展科技成果 交流、人
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农牧业试验示范单位在贫困
地区、边远地区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
专项资金,统筹安排、优先保障科技成果转化 资金,逐步加大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投入。专项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
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 首购、订
购等政策,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
持科技成果转化。
7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
基础研究的人员应当采取分类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
标准。
政府部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科
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科技项目与利用 财政资金设立的
科技项目同等对待,作为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单位负责人根据法
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 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
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视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通
过协议定价、第三方 评估定价,并按照规定公示拟交易价格,
单位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
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对 外投资
实施转化活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
发生亏损的,经主管部门会 同财政等管理部门审核后,不纳入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投 资
损失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照有关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 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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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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