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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0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服务 活动,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 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 使用和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 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 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 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 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 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规范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 , 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 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 2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 序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 财政、 国土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市 场监督管理、 价格、 人防、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配合停 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 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 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 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加强交通 枢纽、 3学校、医院、大中 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 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 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并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但不得减少停车位 数量。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 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制定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实施 计划,并列入年度城建重 点工程 及维护改造建设 计划体系,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自治区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 标准,并 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交通发展 情况,每两年对新建、改建、 扩建 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 标准组织一次 评估,适时调 整建筑物停车 设施配建 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 整后的标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 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 要求,其设计 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置 标准和设 计规范。 第十四条 停车场设 计方案不符合配建 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 4管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停车场施工 图等不符合 配建标准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 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审查建设项目时, 涉及配建停车场的 , 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 计进行施工, 不得擅自改动 ;确需改动的,应当 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 后的 停车位 数量不得低于配建 标准。 新建工 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规划、 设 计、 建设、 验收以及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 科学设置残疾 人车辆专用车位和 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 无障碍设施, 其他 车辆和人员 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 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 成的停车场,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使用性 质或者缩小使用范 围。 第十九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 质的,应当依法 报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批准, 并按照改 变使用性 质后的规划设 计标准和配建 标准 配建停车位。 5 第二十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 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 条件且存在停车 需求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利用待建土地设 立临时停车场 并提供有 偿停车服务的, 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 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市道路 红线至建筑物 退让道路红线之间的 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其车行通道、 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 的,设置单位应当事 先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 理执法部门同 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时 , 应当为 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 利,按照建 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 标准设置新能源车辆专用停车位和充 电设 施。 建设新能源车辆充 电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 保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利用人民防 空工程设置停车场, 不得影响其防空 效能。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 执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 网络、停车诱导指示 牌等方式, 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 车泊位 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6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 场配置的有关规定 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 公共停车场,按照 “谁投资、 谁建设、 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确 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 经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 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 标志和信息公示 牌。 信息公示 牌应当载明停车场 名称、经营者名称、经营时间、收费依 据、计费方式、 收费标准和投 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国 家标准和设 计规范施划泊位 线,配备停车诱导 系统, 确保停车场设施设备 整洁完好,通 风、 照明、 排水防涝、 防 止扬尘、消防、监 控等设施运行 正常,交通 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 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 秩序,管理人员 佩戴统一有 效标识和工作 牌证; (四)做好停车场防 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 (五)在停车场内发 生火警、交通事 故以及治安、 刑事案件等 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7 公共停车场 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 形式出租公共停 车位。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遵 守停车场管理制 度,服从管理人员指 挥,有序停放 车辆; (二)按照规定 支付停车费用; (三)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 (四)车内 不得装载易燃、易爆、 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 他违禁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 收费按照不同区域类别分别实行政 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 节价,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 关停车服务 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 域、时段和停车位供 求情况,实行 不同 的停车 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 域类别,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价格主管 部门确定并适时调 整,同时 向社会公 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 收费应当使用 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 专用发 票。经营者不按照规定 出具发票或者使用 其他票据的,车 辆停放者有 权拒绝支付。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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