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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 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 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 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1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 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 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 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 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 2(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 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 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 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 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 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 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审查。 3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 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 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 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 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 由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环境影响 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 审查 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 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 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 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 不得作为该审查小 组的 成员。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 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 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 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 征求有关单位、 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 4除外。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 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 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 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 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 论以及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 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 环境影响报告书结 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的, 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 步实 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 后,规划编制 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 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 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 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 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符合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的形式和内 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 审 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分类管理 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 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 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 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6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 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 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后执 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 由 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 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并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对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7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 不得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受理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 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 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 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 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 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 征 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应当附具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涉及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时,认为有必要 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 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 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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