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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 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 5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 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古树 、 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1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 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 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 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 , 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 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 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的确定和古树、自然 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 原、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 2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 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 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 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 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 号登 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 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 落实保 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 取封禁 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 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3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 先进适用 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 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技 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 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 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 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 ,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 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经采集地的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机构批 准,并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4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 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机构批准;需要运输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 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 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 施和 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恢 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 取封禁措施的 珍稀林木分布区域 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 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 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 5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未按 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 毁坏的,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补种毁坏株 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1000 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 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 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 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 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 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 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 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 6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说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标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 价值 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 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 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 毁坏珍稀林 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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