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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νߪസದ૶սіն߶ӈༀ຾ჴܱ߶Ⴟ஻ሙ u٧ކ൧ದ૶սіն߶ӈༀ຾ჴܱ߶Ⴟྩڿ s٧ކ൧նగ໪ಙٝᇍ่২t֥थקv֥थၰ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 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65 - ٧ކ൧նగ໪ಙٝᇍ่২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 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 标准。 - 66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 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 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 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 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 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 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被隐匿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 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 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 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 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 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 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应当 - 67 - 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 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 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 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 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 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 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 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燃煤锅炉、 (焦)窑炉等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应当配备除 尘、脱硫设施。除循环流化床 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 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 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 并安装脱硝设施。 除尘设施收集的烟(粉)尘,应当 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推进热电联产 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 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 、改建燃烧煤炭、重油、 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 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 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 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 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 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 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 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 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 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 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 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 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 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 - 68 - 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 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 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 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 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 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 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 治专项费用,并在施工承包合 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 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专项 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 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 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 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 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 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 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 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依 法采取工地规范封闭围挡、易 扬尘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 辆冲洗、出入口路面硬化等有 效措施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拆迁工地应采取湿法作业。渣 土及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 ,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 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 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 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 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 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 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 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 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 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 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 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 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 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 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 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 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 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 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 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 69 -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 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 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 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 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 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 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 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 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 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 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 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应当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 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 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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