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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治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创造干净整 洁、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 卫生治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 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治理联系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 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 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综合执法等部门, 按照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容貌 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 民委员会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管理公 约,组织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 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 卫生习惯,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 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八条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 “吴忠市环境卫生日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环境 卫生日集中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志愿服务活 2动。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和 要求。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 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 费的投入。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 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 输和处 置等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 专职或者 兼职环卫 保洁队伍,开展城乡环卫保洁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公益 性岗位或者 以 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保障城乡环卫保洁工作 。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环卫保洁服务企业。 第十三条 环卫保洁服务单位应当 严格执行环卫保洁 质量 标准,规范作业,文明作业。 第十四条 环卫保洁人员的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 3应当关爱环卫保洁人员。 单位和个人应当 尊重环卫保洁人员 劳动成果,不得妨碍、 阻挠环卫保洁人员 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遇有雨雪、风沙等特殊天气,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 沙尘、积水、冰雪 及其他淤积物的清理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城 乡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标 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垃圾收集中 转场所和垃圾 填埋、焚烧、消纳场所,建设集中 式或者分 散式 污水处理设施, 配置垃圾收集和 清运设备。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场 所、设施、设 备的责任人应当加强 管理和 维护,保障环境卫生场 所、设施、设 备正常运行和 使用, 采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渗,及时对环境卫生场 所、设施、设 备进行清理、清洗、消毒,保持 清洁卫生。 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环境卫生 场所、设施、设 备。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布局、建设城乡公 共厕所。公共 厕所应当设 置明显标示,保持 清洁,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 放内 部厕所。 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 户用无害化卫 4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并给予技术指导和资 金补助。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 符合城 乡容貌标 准,外立面美观整洁, 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 施完好。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廊檐出现垃圾堆积或者户外亮化、 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污损时,由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负责 清理、 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不得违规改变建 筑物、构筑物形态和装饰风格、色彩。 第二十一条 倡导邻里互助、环境共治。公民应当保持房 屋及外围墙体完整美观,及时清理住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 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居住区的公共区域内 堆放物品或者搭建 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城 市道路、人行 通道、路牙、井盖等设施 完好、整洁 ;适时疏通、 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恶臭排放、污水溢流。 市政设施 损坏的,应当 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 绿化、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城市 园林绿地、景观湖泊、花坛树坑等设施 及城市绿 道的管护, 及时清理病残枯枝、垃圾 污物。 5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 绿化管理部门、环卫单位应当 采取 措施减轻树木飞絮对环境造成的 影响,在树木飞絮、落叶高发 季节及时对城市道 路飞絮、落叶进行清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标 牌等设施的设 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日 常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整洁、 完 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标 牌等设施的内 容应当合法,文明健康,规 格、图案、标示、文字符合规范, 不得违背公序良 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街 巷、居住区等区 域设置信息栏,方便公众发 布信息, 并负责日 常管理和 清洁。 禁止在信息 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墙、地面、雕塑 楼道、立 杆、树木上等张贴、散发、塞别、喷涂、刻画各类信 息。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行道、城乡 巷道应当保持整洁、 畅通。 单位和个人 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乡 巷道泼洒污水(物),或 者以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乡 巷道。 第二十七条 倡导移风易俗,以文明、 绿色、环保、 节俭 的方式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 举行婚庆、丧葬、悼念 等活动的, 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城市道 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 不得焚烧、抛撒祭祀物品。 6第二十八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 居民自 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 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城乡居民自 宰自食家畜家禽的,应当 及时清理血污、毛屑 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 ,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在公共场 所随地吐痰、大小便,随意吐口香糖、瓜 子壳,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饮料瓶、塑料袋、废旧 电池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动 车内向外抛物、泼水、 吐痰等; (三)在公共 绿地攀花折枝、踩踏草坪或者侵占公共绿地 损坏绿化设施;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妨碍交通安全秩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其他 交通工具; (六)在禁止区域内 露天烧烤; (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八)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 不得饲养家禽家畜。饲养信鸽及 其他禽鸟类的,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顶部等 7公共区域 搭建鸽舍等饲养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 限制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应当 符合卫生 防疫管理规定。 携带犬只出户外应当拴束牵领,及时 清除犬只粪便。除导盲、助残、安检、刑侦及抢险救援等特殊 用途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生产、经 营等公共场 所或者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无主犬只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场 所举办会展、推 介、演出、体育 赛 事及公益宣传等活动的, 由主办方负责维护活动场 所环境卫生, 清理现场遗撒物及临时悬挂、张贴条幅等宣传 品。 第三十三条 商铺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投 放垃圾或者 向店外公共区域、 树坑及其 他园林设施内 抛弃垃圾、 泼洒污水(物)等; (二)在门前台阶、人行 通道停放车辆、堆放商品、摆放 落地招牌,或者 店外经营、作业 ; (三)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或者设 置道路路缘接坡; (四)苫盖、堵塞、改造 排水口、雨箅; (五)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 早市、夜市、 临时摊点经营区域、经 营时间。 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规定 时间 经营,及时清理经营现场垃圾,保持经 营摊点整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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