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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31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 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2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道路通 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 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 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 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 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 理、生态环境、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 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 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 3 —织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列入目录,及 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 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的监督与检查,督促生产、 销售、维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 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向 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符合本市登 记条件。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而不予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履行退货或者换 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 更换、回 收服务, 配备规范性废旧电池 分类暂存设施,按照规 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报,及时将回 收的废旧电 池委托给具有 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 处置。 电动自行车维修服务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按照有关 危险废物规定处置废旧电池,不 得随意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 4 —车废旧电池回 收、处置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 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 禁止下列行为 : (一) 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 装动力装置或者 拆除、改动 限速 装置等更改技术 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 搭篷、安装挂架、加装音响、加装 或者改 装座位等改 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 度。电动自行 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 车号牌后, 方可上道路行 驶。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 之日起三十日内, 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 票或者其 他合法来源证明、车 辆合格 证明,向 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登记 上牌手续。本条例施行 前已经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条 例施行 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登记 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 收— 5 —取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 派出所、销售商等 处设立电 动自行车 临时登记 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 验办理登记的电动 自行车, 审查提交的 证明、凭证,并依 照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予以登记,发 放电动自 行车登记 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 前购买的, 实行限期退出制 度,退出期 限不超过三年;限期内驾驶人应当 遵守非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期 满后不得上道路行 驶;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 告知不得上道路行 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 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现 有非法改装设施的,办理登记和发 放牌证前,应当责 令当事人 拆除。 第十二条 登记证书应当载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 基本信息, 并载明电动自行车 唯一性整车编码、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 蓄电池标称电 压、电动机 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外形尺寸等车辆 基本信息和技术 参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 按照规定安 装,保持清晰、— 6 —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 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 使用伪造、 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 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当 事人应当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 灭失、不 再使用或者因质量 问题退车的,应当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 管理信息平台,抽检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 纳入个人 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 当通过组织观看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确保电动自行 车驾驶人知晓相应交通安全 知识。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湖北省 地方性法规关 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7 —(一) 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 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三)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靠车行道 右侧行驶,在确认安全后 驶入相应车道; (四) 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 线,服从交通 警察指挥; (五)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未 设置非机动车道的 混合道路上行 驶时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 (六) 转弯、变更车道、 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 前开 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七)佩戴安全头盔; (八)限载一名 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九)法律、法规的其 他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 得有下列行为 : (一)在城市 快速路行驶; (二) 饮酒后驾驶; (三)在机动车 之间穿行; (四) 闯红灯、逆向行驶或者不 按照规定掉头; (五) 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8 —第二十条 倡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已 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安装防盗电子芯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 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 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倡导生产企业、销售商为所售电动自行车 投保第三者责任 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科学规划 城乡道路,建立 非机动车道路通行 体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 情 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 最右侧机动车道 右半侧划定适当 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通行 创造条件。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 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 车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建 筑、 商业街区、物业管理区域等 处科学规划建 设电动自行车 停放、 充电场地和设施。 鼓励和 支持在电动自行车 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 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 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 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 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 地点按照标志、标 线停放 电动自行车。 在未设定停车场所的 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的, 不得占用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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