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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 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 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 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 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 开发、 应用、 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 新工 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 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 合理利用资 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三)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符合国家、自治 区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 (四)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六)保护知识产权; (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 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第四条 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 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 才、 产业、 金融、 政府采购、 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 化创造良好环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 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 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 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 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对重 点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 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 面 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 项 目,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开 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 者,对中 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 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 改进和完 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 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 行业、企业的 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 类科技项目时,应当 明确项 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 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 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 运用作为 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 容和依 据。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 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 息系统,向社会公 布科技项 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 息,提供科技成果信 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 布有关信 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 业秘密。对不 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告知相关科技 项 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科技 项目的承担者应当 按照规定 及时提 交相关科技 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 息汇交到科技 成果信 息系统。 自治区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 立的科技 项目的承担者提 交相 关科技 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 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 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 供便 利。 第十一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自治区通过政府采 购、 研究开发资助、 发 布产业技术指导 目录、示范推广等方 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 能够形成促 进社会经济 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 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 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 环境污染、保护生 态、提高应对 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 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生物产业、 特色旅游文化产业、 绿色工业、 清洁能源产业、 现 代服务业、 高新 数字产业、 边贸物流产业等自治 区重点产业,或者 农牧区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人 口较少民族地区、 高 寒地区、 偏远地区、 边境 地区和 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二条 自治区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 倡和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 工艺和 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 淘汰落后技术、 工艺 和装备。 第十三条 自治区加强 特色优势产业、 生 态环境保护、 社会管 理和公共服务等 领域标准制定工作,推动 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 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研 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 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加快军用与民用技术 项目相互转 移转化。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 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进行科技成果 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 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 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 商确定的方 式。 第十六条 自治区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采取转 让、许 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 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 移科技成果。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 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队伍建 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 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 移工作的机 构或者 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 移。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 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可以自主 决定转 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但应当通过协 议定价、在技术 交易市场 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 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 位公示科技成果 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 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 参加人在不 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 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 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 化,并享有协 议规定的权益。 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 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 课题负责人,不得 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 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 及其技术资料和 数据占为己有,侵犯 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 及财政、 科 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 绩效 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 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 及人员评 价、科研资金 支持的重要内 容和依据 之一,采取 差异化的考核评 价标准,并对科技成果转化 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 及人员加大科研 资金支持。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 立符合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特点的职称 评定、岗位管理和 考核评价制度, 将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 态效益作为职称 评定的重要内 容,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 差异化的职称 评定、 岗位管理和 考核评价标准,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对艰苦边远地区和 基层一线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职称 评定、岗位管理和 考核评价,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际业 绩作为重要 依据。对 农牧业技术推广人 员的职称 评定、岗位管理和 考核评 价,应当将服务 农牧业生产的实际业 绩作为重要依据。对上述 两 类人员,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 差异化的职称 评定、岗位管理 和考核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 当向其主管部门提 交科技成果转化 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 法取得的科技成果 数量、实施转化 情况以及相关收入 分配情况, 该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 情况年度报告报送 财 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和生产新产 品,可以自行发 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 介服务机构 征集其所需的 科技成果,或者 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 据职责 分工,为企业 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 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法有权 独立或者与境内 外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合作者 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 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 联合承担政府 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 立科技成果转化的 激励分配机
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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