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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 条例 (2018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侵占、污染城市湖泊 , 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湖泊的规划、 保护、 治理、 利用 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 甘棠湖、 南门湖、 白水湖、 琵琶 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市辖区湖泊应当列入城市湖泊保 护名录。 县(市)实行城市管理区域内的湖泊,由县(市)人民 政府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其他湖泊的管理保护,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 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 治理、限制利用、属地管理、 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水域范围不 减少,湖岸环境得到优化, 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并以国家地表 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为保护目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保 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将城市湖泊保护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 门,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日常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加强对辖区内城市湖泊 的保护,及时发现、 制止并向有关部 门报告填占、 污染等侵害城 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本条例 。 承担水利、湿地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 建设、 规划、 2农业、 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执法、 财政、 发展改革 、 司法行政等职 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保护实 行湖长制。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 湖建立 城市湖泊 档案,每年开展城市湖泊 面积、容积、 水质 状况等重要 内容的普查并公开普查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城市湖泊水 文水资源、 水环境质量、 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 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并每月报送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城市湖泊保护 违法行为 举报制度,公布监督 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填占、 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行为 进 行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核查、 处理,及时 依法向社 会公布处 罚的信息。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包括 湖泊主 要功能、管理保护范围、 水质标准 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 措施、禁止和限制建设 项目等内容的城市湖泊保护规划。 3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 有关部门 编制各类 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与城市湖泊 保护规划 相衔接,并征求城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 意见。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需 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后的规划,城市湖泊水域 面积、 水质等规划内容应当高于修 改前的保护 要求。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制定和 修改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条 城市湖泊管理 保护范围 分为水域范围、 环湖 绿化范 围、外围建设 控制范围。 水域范围、环湖 绿化范围、 外围建设 控制范围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并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 志。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填占城市湖泊。 禁止围湖 造地造景,拦汊筑坝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 侵占城 市湖泊水面。 禁止在城市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 除防洪、 改善水生态环境、 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 最高水位线以上的岸坡堆放、存 贮建筑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污染 物。 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 坡堆放、存贮固体废 4弃物或者其他污染 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体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 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 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十三条 利用城市湖泊 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活动的, 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规划 要求,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不得 损 害城市湖泊水生态环境。 禁止在城市湖泊 从事水上餐饮活动。禁 止在城市湖泊 洗涤物品。 禁止城市湖泊内的 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 燃料, 应急抢险、执法和经批准的 渔业捕捞等船只除外。 城市湖泊内的 船舶应当按照 要求配备污水、 垃圾、粪便等污 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湖泊 码头等场所应当 配备船舶污染物接 收设施,并 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城市湖泊 倾 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 的残油、废油。 第十四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 市湖泊生态保护需 要和城市 景观建设需 要,合理确定城市湖泊 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城市湖泊水位 低于最低水位线的,应当 采取补水、 限制 取水 等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湖泊保 护需要定期组织清淤。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湖泊中的 漂 浮物进行清理。 5第十六条 环湖绿化范围内 除生态绿道及附属公共设施和 景观外,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城市湖泊 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科学规划 ,布 局、高度、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城市湖泊环境 相协调,严 格控制天际线,严格控制与环湖绿化范围的距离,预留出城市 湖泊的公共 进出通道和 视线通廊。 第十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里河、濂 溪河、龙开故道、蛟滩河、沙河、 长河等城市湖泊出入湖河道的监 管,疏浚河道,监 测水质,运用截污治污、 调水引流等措施 进行 综合治理,改善 河道水环境质量, 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 染。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水质 恶化源头 倒查机制。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投饵投肥进行水产养殖,实行人 放天养。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 禁止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 开设屠宰厂。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依法限 期搬迁或者关闭。 6城市湖泊 流域内从事种植业,应当减少农 药、 化肥使用量; 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效控制农业 面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城市湖泊 流域范围内 禁止建设不 符合国家 产业 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 产项目。对已有的不能达标 排放的企 业,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 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 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城市湖 泊环湖及 沿河道两岸的雨水管网及污水管 网。雨水管网、 污水管 网不得相互混接,收纳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 网纳入城市污水 处理系统。 雨水、污水合 流的地区应当限期进行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区域应当先行建设雨水、污水 分流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 设置排污口, 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 期关闭。 城市生 产、生活污水应当 排入城市污水管 网,纳入城市污 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暂时无法纳入污水管 网的,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 禁止通过 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 内依法批准的建设 项 目,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 场地周围的水体、 植被和地貌。施工结 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7第二十四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 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工作的科学 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 技手段 加强湖泊的监 测、 污染防治和生态 修复;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公 众参与城市湖泊保护和生态 修复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 条第一 款、 第二 款规定的, 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 指定有关单位代为 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 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的, 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 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 期拆除,不能 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 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 管理执法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 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 上行为的,处以二 百元以下 的罚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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