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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海南省 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3 年3 月30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 年 12 月1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南省 自然保护 区 条例> 等两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农产 品 产 地 第 三 章 农产 品 生 产 第 四 章 农产 品 包 装 和 标 识 第 五 章 农产 品 经 营 第六 章 监督检 查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保 障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维 护 公 众 健 康, 保护生 态 环境, 促 进 农业和农 村 经济 发展, 根据 《中 华 人民共 和 国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法》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例。 第二条 在 本 省 行 政区 域内 从 事 农产 品 生 产 、经 营以 及 其 他 与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相 关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当 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 所称 农产 品, 是指 来 源 于 农业 的 初 级产 品, 即 在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和 渔 业 生 产活 动中 获 得 的 植 物、 动 物、 微 生 物 及 其产 品。 本条例 所称 农业 投入品, 是指 在 农产 品 生 产 过 程 中 使 用 或者 添 加 的 物 质, 包括 农 林 作 物 种 子、 种 畜禽、 水 产 苗 种、 水生动 植 物 亲 本、 农 药、 肥 料、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农 用 薄膜、 兽医器械、 植 保 机 械、 养 殖 设 备 等 农 用 生 产 资 料 产 品。 第三条 县级 以 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一 领 导、 协 调本行 政区 域内 的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工作, 将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管理 工作 纳 入 国 民经济 和社 会 发展 规 划, 落实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责 任 和工作 经 费, 提 高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水 平。 市、 县、 自治 县 人民政府 应当 建 立 乡 镇农 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公共 服 务体 系, 配备 农 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专 ( 兼 )职 工作 人员 和 必要 的 检 验 检 测 设 备, 加强 对 本行 政区 域内农 产 品 生 产 的 指 导、 监督。 村 ( 居 ) 民委员会 、 村 ( 居 ) 民 小 组 应当 协 助 人民政府 做好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工作。 第四条 县级 以 上 人民政府 农业、 畜 牧 兽 医、 渔 业 、林 业 行 政主管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 ) 按照 职责 分 工, 负 责本行 政区 域内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 作。 县级 以 上 环境保护、 质 量 技术 监督、 工 商 行 政管理 等 相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 和 各 自职责, 做好 本行 政区 域内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的 相 关 工作。 第五条 省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 3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应当 组 织 有 关 专 家对 本行 政区 域内 可 能 影响 农 产 品 质 量安 全 的 潜 在 危 害 进 行 风 险 分 析 和 评 估, 并根据 风 险 评 估 结 果 采取 相 应 措 施, 预 防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事 故 的 发 生。 风 险 评 估 结 果 应当 及 时 报 送 省人民政府 , 并 通报 有 关 部 门。 第六条 县级 以 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扶 持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推 广 和农产 品标 准 化 生 产。 鼓励、 支 持 符 合 国 家 规定 条件的 农产 品 生 产 者 申 请 无 公 害 产 地 认 定 , 无 公 害 农产 品、 绿 色 食 品、 有 机 食 品 认 证, 以 及 农产 品 地理 标 志 登记。 第七条 农产 品 行 业 协 会 、 农 民 专业合作 经济 组 织 和农产 品 生 产企业, 应当 加强 自 律 管 理 和 诚信 建 设, 为 其 会员 或者 成 员 提供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指 导。 第八条 县级 以 上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 理 部 门应当 建 立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举 报 奖 励 制 度。 任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向 县级 以 上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 举 报 有 关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的 违 法行 为。 接 到 举 报 的 部 门应当 及 时 处 理,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责范围的, 应当 移 送 有 权 处 理 的 部 门 调查 处 理 。 举 报经 查 证 属 实 的, 应当 对 举 报人 给 予 奖 励。 第二 章 农 产 品 产 地 第九条 县级 以 上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 理 部 门应当 会 同 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 部 门 建 立 农 产 品 产 地 环境 安 全 监 测 管理 制 度, 加强农产 品 产 地 安 全 调查、 监 测 和 评 价。 第十条 县级 以 上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 理 部 门应当 会 同 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 部 门 在 下 列 区 域 设 置 农产 品 产 地 安 全 监 测 点, 监 控 农产 品 产 地 环境 变 化 动 态: (一 ) 农产 品 生 产 基 地; (二)城市 郊 区 农产 品 生 产 区 域; (三) 工 矿 企业 周 边 的 农产 品 生 产 区 域; ( 四 )污水 排 放 区及 周 边 的 农产 品 生 产 区 域; ( 五 ) 海 水 倒 灌 区、 渗透 区 的 农产 品 生 产 区 域; ( 六 ) 其 他 需要 监 测 的 区 域。 第十一条 省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按照 保 障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的 要 求, 根据 农产 品品 种 特 性 和 生 产 区 域 中的 大 气、 土 壤、 水 体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状 况 等 因素, 制 定 不 适 宜 农产 品 生 产 区 域 的 划 定 标 准。 县级 以 上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 对 不 适 宜 农产 品 生 产 的 区 域, 提 出 农产 品 禁止生 产 区 域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 布。 第十二条 县级 以 上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应当 在 农产 品 禁止生 产 区 域 设 置 标 示 牌, 载 明 农产 品 禁止生 产 区 域 的 地 点、 范围、 面 积 和 禁止生 产 的 农产 品 种 类 等 内 容, 并 向 社 会公 布。 任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得 在 农产 品 禁止生 产 区 域 生 产、 捕捞、 采 集 农产 品, 不得 擅 自 移 动、 损 毁 标 示 牌 或者 变更 标 示 牌 内 容。 第十三条 县级 以 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 织 农 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环境保护、 土 地、 水 务 等 部 门, 采取有效 措 施, 对 农产 品 禁止生 产 区 域 中的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进 行治 理 。 农产 品 禁止生 产 区 域 的 产 地 环境治 理 后, 符 合农产 品 产 地 安 全 标 准的, 县级 以 上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应当 及 时提 出 撤 除 或者 调整 建议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 布。 农产 品 禁止生 产 区 域 撤 除 或者 调整 后, 应 当 及 时 撤 除 标 示 牌 或者 变更 标 示 牌 内 容。 第十四条 禁止 向 农产 品 产 地 排 放、 倾倒、35——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7 填埋 不符 合 国 家 和 本 省规定 标 准的废气、 废水、 固 体 废 物 和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农产 品 生 产 者应当 及 时 对 规 模化 生 产 中 产 生的废水、 病死畜禽 和 水 产 品、 畜禽 粪 便 等 及 时 清 运 或者 进 行无害 化 处 理 , 防止 造 成 污染。 第十五条 发 生 农产 品 产 地 污染事 故, 责 任 单 位 或者 个 人 应当 采取 紧 急 措 施, 排除 或者 减 轻 污染 危 害 ,及 时 通报 可 能受到 危 害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并 报 告 所 在地 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 部 门 和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 接 到 报 告的 部 门应当 立即 赶赴 现 场 调查 处 理 , 同 时 报 告本 级 人民政府 。 第三 章 农 产 品 生产 第十六条 省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应当 制 定 保 障 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的生 产 技术 要 求 和 操 作 规 程。 县级 以 上农产 品 质 量安 全 监督 管理 部 门应当指 导 农产 品 生 产 者 执行 有 关 生 产 技术 要 求 和 操 作 规 程, 推 进 农产 品标 准 化 生 产, 加强 对 生 产 过 程 的 监 管。 农产 品 生 产 相 关 技术 推 广 机构 和 科 研 教育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 品 生 产 者 质 量安 全 知 识 和 技能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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